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戴滿喬
孫堅文 孫堅榮 孫櫻瑜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 黃旭霖 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黃燕 芬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滿喬為訴外人 孫耀雄 (歿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之妻,原告孫堅文、孫堅榮、孫櫻瑜(以下合稱孫堅文等3人)為孫耀雄之子女。孫耀雄於106年4月7日因下背部至雙腳痠痛、水腫,前往被告黃旭霖醫師(下稱黃旭霖)獨資經營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經黃旭霖注射止痛藥後,仍因疼痛加劇致難以站立、行走,黃旭霖遂安排其於
106年4月25日接受腰椎手術,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離院。孫耀雄嗣於106年4月29日因疼痛無法行動,再次就診未見效果,遂於106年5月1日住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黃旭霖實施開放性腰椎脊髓鬆解術、椎弓切除術(以下合稱系爭切除術),孫耀雄術後住院期間仍感腰部疼痛不已,經黃旭霖於106年5月12日免費為其施打實驗中之止痛針1劑(下稱系爭止痛針)。詎孫耀雄於施打系爭止痛針後,出現腹部不適症狀,於106年5月16日凌晨腹痛難耐,經通知值班醫生,未獲處置,俟同日上午9點45分孫耀雄向看護表達疼痛難忍後,隨即休克昏迷,由被告 黃燕芬 醫師(下稱黃燕芬)施行急救,未料黃燕芬欲自孫耀雄之左股動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失敗,不慎戳破孫耀雄之左股動脈,疏未及時提供效期內之急救包為孫耀雄消毒包紮傷口、加壓止血,而遲誤急救期程,導致孫耀雄出現酸中毒、急性失血超過全血量15%及CP
R發炎指數高達2.7等病狀(下稱系爭事件),經轉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救治,到院時已呈現腸胃道出血、雙鼠蹊部嚴重血腫、身體多處瘀青等情形,最終因感染肺炎及心肌梗塞併心衰竭,於106年5月27日上午12時22分死亡(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卷㈡第88頁)。惟黃旭霖明知孫耀雄為糖尿病患者,卻在孫耀雄住院期間,疏未妥善控制其血糖及使用止痛藥之劑量,逕予注射系爭止痛針,致其出現酸中毒及腸胃道出血情形,復未及時提供效期內之急救備品,黃旭霖所為係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20頁正反面)。又黃燕芬未遵循醫療常規自病患之鎖骨下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卻逕自孫耀雄之左側股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失敗數次,戳破股動脈後,才改自鎖骨下靜脈置入成功,然而黃燕芬就股動脈出血一事,卻疏未持續使用消毒之鋪蓋加壓止血,致孫耀雄因該傷口止血不當、防菌措施不備,在轉院途中大量失血,復遭細菌感染,進而引發肺炎死亡,黃燕芬亦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
被告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及孫耀雄死亡之共同原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旭霖以經營脊椎外科醫院為業,其對受僱醫師黃燕芬負有監督職責,卻疏未監督黃燕芬遵循醫療常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旭霖亦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戴滿喬因系爭事件額外支出孫耀雄轉送高醫救治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4,436元,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因晚年痛失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合計受損害1,574,436元。孫堅文等3人本於父子、父女親情,因系爭事件備感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50萬元。為此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滿喬1,57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孫堅文等3人每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孫耀雄住院期間給予之止痛藥、止痛針劑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准,並領有藥品許可證,且均遵循仿單記載之方式投藥,未曾使用來路不明或測試中之針劑,亦無使用過量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孫耀雄施打系爭止痛針,或給予止痛藥劑過量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次,孫耀雄於106年5月16日呈現酸中毒及CPR指數異常等病狀,均為休克後之生理反應,經黃燕芬使用升壓藥後,已經回復,被告並無照護疏失。而黃燕分於106年5月16日為孫耀雄急救時,本於專業之臨床判斷,在第一時間自孫耀雄之左側股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固未能成功,但隨即以沙袋加壓止血後,改由鎖骨下靜脈置入成功,並給予輸液急救,使孫耀雄順利回復血壓、血氧及意識狀態,黃燕芬已為孫耀雄實施立即且適當之急救處置,亦無過失,黃燕芬所使用之急救備品亦均在效期內,要無使用過期品情事(見審訴卷第215、218、219頁)。更何況孫耀雄是在轉送高醫治療後,始因感染肺炎及心肌梗塞而死亡,原告主張孫耀雄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孫耀雄轉送高醫救治所生之醫療費,乃治療孫耀雄本身疾病所需用,非因系爭事件衍生之額外費用,不能認列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滿喬為孫耀雄之妻,孫堅文等3人為孫耀雄之子女,其於
106年5月27日孫耀雄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孫耀雄之繼承人。
㈡黃旭霖獨資經營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並擔任該醫院負責人,黃燕芬則為該醫院之受僱醫師,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孫耀雄出生於27年11月間,事發乃79歲之人,並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心律不整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前於97年7月17日曾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部分肝臟切除手術。
㈣孫耀雄於106年1月間因灑水時閃到腰,開始出現嚴重下背
痛,於同年3月1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接受腰椎第5節經皮人工骨泥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
㈤孫耀雄自106年4月7日起接受黃旭霖診治,大事紀如下:
⒈106年4月12日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孫耀雄之腰椎第4節有新的壓迫性骨折。
⒉106年4月19日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孫耀雄之腰椎第2有新的壓迫性骨折。
⒊106年4月25日孫耀雄住院接受腰椎第2、4經皮人工骨泥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⒋106年5月1日孫耀雄主訴下背部扭傷後,導致嚴重疼痛,
無法移動,嚴重到呼吸急促、止痛藥無法止痛之程度,在收住院後,於同年月3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其腰椎第4到5節狹窄及神經壓迫,於同年月4日經徵得家屬同意後,為其實施腰椎第4到5節椎間盤切除及固定術,嗣於術後住院期間發生系爭事件(見後述⒌)。
⒌孫耀雄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點45分上完廁所後,突然腹
痛加劇,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2至15分,心律不整,無法測得血壓,經護理師通知黃燕芬抵達病房展開急救,施以心肺復甦術,給予氧氣使用、升壓劑及血液檢查,並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惟第一次置入左側股靜脈未能成功,改由右側鎖骨下靜脈置入成功後,給予輸液,孫耀雄於同日上午11點30分恢復意識,經黃燕芬評估診斷孫耀雄為陣發性心室上頻脈,及心臟衰竭併休克,於同日上午11點53分開立轉診單,將孫耀雄轉送高醫,於106年5月16日中午12點17分抵達高醫急診室。
㈥依死亡證明書記載,孫耀雄於106年5月27日中午12點22分
因敗血性休克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肺炎進展及心肌梗塞併心衰竭,在高醫加護病房死亡。
㈦孫耀雄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轉送高醫急診室之
時止,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期間,所使用之口服止痛藥及止痛針劑如附件所示(其中編號⑧⑨⑫⑬⑯⑰㉒㉓為PCA藥物,即病人自主控制注射藥物,惟兩造就有無施打系爭止痛針仍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黃旭霖?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其提供之醫療給付是否合乎當代醫療水準?㈡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黃燕芬?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系爭事件與孫耀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受損害各為若干?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否酌減?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黃旭霖?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其提
供之醫療給付是否合乎當代醫療水準?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考量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等均立於不對等地位,倘要求病患或其家屬負高度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宜由醫療人員先舉證證明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且其處置行為與病患病情變化之最終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俟醫療人員提出適當之證明後,病患或其家屬欲否認其辯解,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孫耀雄住院期間,黃旭霖除給予孫耀雄如附件所示
止痛口服藥及針劑外,另於106年5月12日免費為孫耀雄施打實驗中之新藥即系爭止痛針,致其腸胃道出血、潰瘍,進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點45分休克昏迷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黃旭霖為孫耀雄投予或施打之止痛口服藥或針劑均如附件所示,且每次投予或施打藥量均合乎仿單建議量,並無給藥過量情形,孫耀雄腸胃道出血之結果與黃旭霖前開醫療處置行為無關,被告並未為孫耀雄施打來路不明之止痛針。經查:
⑴原告主張黃旭霖曾於106年5月12日為孫耀雄注射系爭止痛
針乙節,固有證人即看護溫 黃金娣 在偵查中證述其照顧孫耀雄期間之見聞,稱:黃旭霖查房時,因見孫耀雄感到十分疼痛,而表示願免費幫孫耀雄打1支針,是黃旭霖親自施打,黃旭霖並說「這支針打下去現在是不用錢,是新藥,要錢的話1支要6,000元」,但孫耀雄打這一次就受不了,一下說痛、一下說要大便,孫耀雄也有向子女提過此事,這支免費支劑是要轉院去高醫當天早上施打的,當天就急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52號卷,下稱醫偵卷第13
7至138頁)云云,但查:① 溫黃金娣 為國中畢業之人,在從事看護工作之前,係擔任
水泥工,其雖於92年間取得照顧服務員證照,但未取得丙級證照等情,業據溫黃金娣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佐以92年間僅須參加地方主管機關之訓練課程達相當時數,即可獲地方主管機關發給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之證照考領實務情形,可知經由前開方式取得證照之學員,無論醫療照護智識、技能仍有不足,且與須經通過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筆試,及評技能檢定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有別,觀諸溫黃金娣在作證過程中迭有混淆日期(將孫耀雄轉院之日106年5月16日誤認為106年5月12日,見醫偵卷第138頁)、混淆醫療處置器材(將中央靜脈導管誤稱為人工血管,見醫偵卷第138頁)等情形,可知溫黃金娣因受限於本職學能不足,難以切實陳述醫療現場見聞,其所述仍待其他積極佐據,不能僅憑其片面陳詞,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基礎。
②次由溫黃金娣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旭霖來查房時,
有告知如果很痛的話,可以幫孫耀雄打針,幫他打的這支針是新產品,原本1支要價6,000元,但可以免費幫他打,後來當天下午因為孫耀雄痛到坐立不安,沒有辦法躺平,所以有幫他打了一針止痛,這支針是黃旭霖幫他打的…」、「…我知道黃旭霖有打針,但我不知道他是打在哪個部位,那是一支細的針,不是粗針,當天…孫耀雄並沒有使用自控式的止痛藥…,當天孫耀雄有無口服止痛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可知黃旭霖並不是在溫黃金娣聽聞其間有關「免費打針」之對話後,緊接為其施針,至於該對話發生日下午(即106年5月12日下午)黃旭霖究係為孫耀雄施打何種止痛針劑?溫黃金娣則未獲告知,亦無從自針劑外包裝或施打方式、位置略窺一二。對照病歷記載106年5月12日當天孫耀雄除口服止痛藥外,只有接受蒸餾水點滴之止痛安慰劑(見附件編號㉟至㊳),並未施打其他針劑,上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檢視孫耀雄病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66頁醫審會鑑定報告㈠⒊)等情,足見溫黃金娣前開證詞與病歷記載並不一致,且無法排除其因作證時點(109年5月26日)距事發時間達3年之久,而有記憶失真或拼湊片段記憶之虞。
③再者,孫堅文在偵查中固指述黃旭霖為孫耀雄免費施打實
驗中之系爭止痛針,並稱:「針劑這部分看護(按:指溫黃金娣)比較知道,(106年)5月12日看護有說醫院幫我父親(按:指孫耀雄)打1支止痛針,同年月13、14日我父親吃東西就說會腹痛…」等語,戴滿喬則陳稱:「有跟看護說是新藥,106年5月12日中午12點我跟我大兒子(按:指孫堅文)去看我先生(按:指孫耀雄),當天他吃飯、走路都好好的,沒想到5月13日到15日變這麼嚴重,我認為是打針的關係」等語(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1號卷,下稱醫他卷第302頁正反面),然而其所述有關黃旭霖免費為孫耀雄施打系爭止痛針乙節,均自溫黃金娣轉述而來,係屬傳聞,前開傳聞復經黃旭霖嚴詞否認,辯稱:家屬所述其為孫耀雄施打1支6,
000元之止痛針劑,應該是指Fentanyl(參見附件編號⑧⑫⑯㉒),這是點滴控制,而106年5月12日上午10點25分因孫耀雄說他疼痛,有打蒸餾水(參見附件編號㉟),因為止痛藥打太多會傷腎,一般醫療處置會以這種蒸餾水當作止痛藥幫病人施打,病人心裡會覺得疼痛改善(見醫他字第318頁)等語,核其所述與病歷記載止痛藥使用情形一致,尚非無稽,自不能僅憑原告轉述之傳聞,遽謂黃旭霖為孫耀雄施打者係來路不明之止痛針劑。
④至於黃旭霖就孫耀雄住院期間之止痛藥使用情形,固曾供
稱:除口服止痛藥、止痛針劑及局部痛點注射外,還有一種不記得名稱之止痛藥(見醫他卷第318頁)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病歷所載孫耀雄住院期間使用之止痛藥、止痛針劑如附件所示,此外,則查無孫耀雄使用止痛針劑過量之徵象,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遽謂黃旭霖有何為孫耀雄投予止痛藥或止痛針劑過量之疏失。
⑵又造成腸胃出血之原因多端,而孫耀雄在轉院到高醫以前,
並無腸胃出血情形,上情經醫審會檢視孫耀雄之病歷記載:孫耀雄於106年5月15日解便為黃褐色軟便,同日因食用黑糖糕後,開始出現腹瀉及稀便情形,經施以止瀉藥物及胃腸藥治療後,直到106年5月16日轉院以前,未有吐血或血便等腸胃道出血症狀(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等情自明,佐以高醫病歷記載,孫耀雄轉入高醫加護病房後,於106年5月17日出現腸胃出血,及孫耀雄入住加護病房時,已有高血壓、敗血症及心臟衰竭等現象,暨依醫療文獻研究結果顯示,前開病狀倘出現兩個以上,即有可能造成壓力型潰瘍等一切情形,自不能排除孫耀雄轉院入住高醫加護病房後,發生腸胃出血之原因,係壓力型潰瘍出血之可能性,亦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正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孫耀雄於106年5月17日發生腸胃道出血之結果,與其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期間所使用之止痛藥劑、針劑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述,遽謂上情係可歸責於黃旭霖。
⑶末查,孫耀雄於106年5月16日轉送高醫急診後,其血紅素
下降至6.2g/dL乙節,經參酌孫耀雄在轉院到高醫前並無腸胃道出血情形,及其左側大腿傷口(按:指孫耀雄因黃燕芬自其左側股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失敗所留下之傷口)因轉院當時孫耀雄係處在休克狀態,血壓極低,發生大量出血之機會甚微,暨高醫病歷記載:孫耀雄到院時,其左側大腿呈些微腫脹,但無血腫等情,當可排除孫耀雄因急性失血而造成血紅素下降之可能性,而傾向孫耀雄係因短期間內接受大量輸液,形成醫源性血紅素下降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據醫審會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益徵孫耀雄轉院至高醫以後,所呈現血紅素下降之結果與止痛藥之使用無涉。⑷從而,原告主張黃旭霖為孫耀雄施打系爭止痛針,復使用止
痛藥或止痛劑過量情形,導致孫耀雄腸胃潰瘍出血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黃旭霖在孫耀雄住院期間,未能妥善控制孫耀雄
之血糖值,致孫耀雄出現酸中毒現象;復於106年5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未能在第一時間提供「在有效期間內」、「經滅菌消毒」之急救備品供孫耀雄使用,致延誤救治(見本院卷㈠第20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在孫耀雄住院期,給予孫耀雄抑制血糖之藥物Glucophage,合乎醫療常規,且為孫耀雄定期監測血糖,未發現酸中毒情形;院內之急救備品則有定期檢查、更換,並無使用過期品情形,遑論延誤救治孫耀雄(見本院卷㈡第17、101頁)等語。查:
⑴孫耀雄患有糖尿病痼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旭霖
在孫耀雄住院期間已投予控制血糖藥物,並定期監測血糖波動情形,依血糖檢驗值為孫耀雄注射胰島素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用藥明細、藥品仿單及護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23至72、73至74頁,醫偵卷第61至67頁),佐以孫耀雄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高醫住院期間之腎功能指數均正常,有肌酐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足見孫耀雄之腎臟功能未受系爭事件影響,且黃旭霖前開醫療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亦據醫審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頁,醫偵卷第352頁),要難認有過失。至於孫耀雄轉院到高醫時,出現代謝併呼吸酸血症(即原告指稱之酸中毒現象,見醫偵卷第354頁),業經黃燕芬於事發當日上午11點20分為孫耀雄投予重碳酸氣鈉針劑(即Rolikan7%)為適當處置,亦據黃燕芬陳明在卷,並有護理紀錄為憑(見醫他卷第324頁),原告主張孫耀雄因住院期間血糖控制不當,致轉院到高醫後出現酸中毒現象云云,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黃旭霖未在第一時間提供在有效期間內之急救備
品供孫耀雄使用乙節,固有證人溫黃金娣證稱:「106年5月16日…我在(病房)外面聽到有一個助理拿打針的東西過來,卻說怎麼都是過期的,後來護士就再去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頁,醫偵卷第138頁),惟溫黃金娣亦自承:106年5月16日醫護對孫耀雄進行急救時,因醫護人員將伊請到病房外,而無法探知急救經過(見本院卷㈡第6頁)等語,可知溫黃金娣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孫耀雄急救處置經過,自不能僅憑溫黃金娣之片斷陳述,遽謂黃旭霖未隨時準備有效可供使用之急救必需品。本院復斟酌黃旭霖陳稱:中央靜脈導管急救包都由護理部及總務人員進行控管、定期查核(見醫他卷第320頁),及黃燕芬陳稱:「中央靜脈導管急救包是放在護理站、手術室,離孫耀雄的病房(位在7樓)不會很遠,如果7樓沒有則會馬上從2樓調上來」、「(問:事發當天有無發生中央靜脈導管急救包過期一事?)應該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見醫他卷第322頁),核與證人 謝玉芳 (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護理部主任兼行政副院長)證稱:「醫院對急救需用之中央靜脈導管配組(含無菌衣、手套及無菌鋪單)整套放在病房單位,一旦要開始打中央靜脈導管就會整組帶過去,平常是每週做一次清點及過期品更換;消毒則是定期送到開刀房供應室的高壓鍋為之,這些事務都是由供應室的工作人員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頁),堪信黃燕芬所使用之中央靜脈導管急救包並無過期或未消毒之情形。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更換中央靜脈導管急救包致延誤救治孫耀雄,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黃旭霖提供之醫療服務不符當代醫療水準,致延誤醫治孫耀雄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黃旭霖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為醫療處置行為並
無過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亦屬適當,本件尚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據此向黃旭霖求償,為無理由。
㈡系爭事件是否可歸責於黃燕芬?其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⒈按醫療行為本質上具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
,醫護人員實施醫療行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依醫療法規或醫療契約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履行注意義務,應視醫療個案為綜合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又醫療人員實施醫療行為在合乎救治病人之醫療契約本旨前提下,其就實施醫療處置行為之細節及技術層面,自得視臨床觀察病人病況,本於其專業裁量而為決定,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黃燕芬於事發第一時間,未自孫耀雄之鎖骨下靜
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卻選擇自孫耀雄之左側股靜脈置入失敗,已違反醫療常規。黃燕芬復未妥善照護因自左側股靜脈插入中央靜脈導管失敗產生之傷口,致孫耀雄大量失血、遭細菌感染,進而導致死亡之不可逆結果,並提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4年8月編著出版之中心導管組合式照護工作手冊以為佐據(下稱部頒工作手冊,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則辯稱:黃燕芬按其臨床判斷,在第一時間選擇自孫耀雄之左側腹股溝股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建立輸液管路,於置入失敗後,隨即改自鎖骨下靜脈置入成功,其醫療處置行為合乎醫療常規,且未逸脫醫療專業裁量範圍,並無過失可言。而黃燕芬在左側股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失敗後,隨即以沙包加壓左側股靜脈出血點,並以無菌鋪料覆蓋出血處,其處置行為亦屬適當等語。
⒊經查:
⑴依部頒工作手冊記載,醫療人員為確保置入中央靜脈導管之
安全性,應選擇適當之置入部分,而選擇適當之置入部位時,須先評估置入部位之風險與益處,以減少感染及操作衍生之併發症(如氣胸、鎖骨下動脈穿刺、鎖骨下靜脈撕裂、鎖骨下靜脈狹窄、血胸、血栓、空氣栓塞和導管誤放等),在成年人病人避免使用股靜脈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且為將感染風險減到最少,在置放非隧道性中央靜脈導管時,應使用鎖骨下位置,非使用頸部或腹股溝位置(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等語,可知鎖骨下靜脈及股靜脈均屬得置放中央靜脈導管之部位,惟各有風險存在。參諸黃旭霖在偵查中供述:一般來說,可選擇自股靜脈、鎖骨下靜脈或頸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有時因休克血管塌陷,或先天血管管徑較小,可能會導致股靜脈置入失敗(見醫他卷第320頁),及黃燕芬供稱:「當時病人(按:指孫耀雄)昏迷沒有血壓,我按照心肺腹甦急救步驟進行,沒有心跳的病人我會馬上按壓心臟,心電圖偵測器接上去發現有心跳,在呼吸道我馬上給予氧氣,確認呼吸道沒有問題,我就要馬上建立血液循環,給予急救藥物,當時很多急救藥物都必須從大靜脈給,包括強心劑、強壓劑都可能會傷害周邊血管,當時周邊血管可能是塌陷的,血壓量不到,就必須插中央靜脈導管才有辦法給藥。…」等語(見醫他卷第322頁),黃燕芬復提及,當時其考量孫耀雄由於「由於血管塌陷很難一次插得上,自鎖骨下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可能導致氣胸」等情(見醫他卷第322頁),可知黃燕芬在急救當下,係根據孫耀雄雖有心跳、呼吸,卻無法量得血壓等臨床觀察所得訊息,推斷孫耀雄可能有血管塌陷情形,為避免自鎖骨下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導致氣胸,才改自股靜脈置入,足見黃燕芬所為處置已經評估考量其置入風險。醫審會亦同此意見,認為:部頒工作手冊雖建議「在成年人避免使用股靜脈置放中央靜脈導管」,惟未禁止自股靜脈置入,況且在緊急情形下,當病患有實施心肺復甦術之需求時,通常會先選擇自鼠蹊部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黃燕芬前開決定係屬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黃燕芬有過失,尚非可採。
⑵次依部頒工作手冊記載:為病人置入中央靜脈導管的過程中
,醫療人員應保持手部衛生,並選擇適當且有效的皮膚消毒劑為病人清理患部皮膚、使用最大無菌面防護(見本院卷㈠第31頁)等語,參諸黃燕芬在偵查中供稱:「(問:一般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會施作何措施防止感染或出血?)我們會鋪單、穿無菌衣、戴手套」、「傷口會加壓包起來」、「會以紗包壓住,避免出血」等語(見醫他卷第323頁),核與證人謝玉芳證稱:「(問:急救當天自股靜脈置入中央靜脈導管失敗後之患部作何處理?)…針孔由護理人員以紗布蓋上,用手掌加至5至10分鐘,…當天用手掌施壓10分鐘後,就沒有繼續流血,我們就以紗布覆蓋,用宜拉膠帶固定,將砂袋蓋在膠帶上,…砂袋只是輔助作用,有讓砂袋跟上(轉院)救護車,但沒有特別將它固定」、「(問:黃燕芬在急救過程中,有無穿著無菌衣、手套,並使用無菌鋪單?)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可知黃燕芬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過程中,已遵循部頒工作手冊執行消毒及鋪單動作,就置入失敗所生鼠蹊部傷口,亦已確實加壓止血,且查無傷口防護不當之紀錄,應認黃燕芬前開處置尚無不當,醫審會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此外,孫耀雄之左側大腿鼠蹊部傷口在轉院到高醫後,僅出現腫脹,並無血腫情形,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該情形與孫耀雄嗣後因肺炎及心肌梗塞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據醫審會說明在案,亦難認此部分處置有過失(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⑶再者,「中央靜脈導管置入」性質上係屬侵入性治療,縱使
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實施,仍有感染可能,嚴重時亦有引發敗血症之虞,此乃治療過程中難以避免的併發症之一。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孫耀雄轉院到高醫後所出現之感染症或敗血症係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所引起,而身體其他部位感染,如肺炎、免疫功能低下(如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腫瘤及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劑者),亦是引發敗血症的常見原因之一,有醫審會鑑定意見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背面),兩造亦不爭執孫耀雄為糖尿病、肝腫瘤患者之事實,可見孫耀雄乃感染敗血症之高危險群,且引發感染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細菌感染之結果,遽謂黃燕芬導為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有何過失。
⒋綜上,黃燕芬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為孫耀雄所為醫療處
置並無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猶執前詞向黃燕芬求償,亦無理由。
㈢系爭事件與孫耀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在醫療事件中,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倘醫師經舉證證明其醫療處置行為與病人發生死亡之不可逆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病人或其家屬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否則即難以侵權行為責任相繩。
⒉原告固主張孫耀雄之健康狀態因系爭事件致生死亡之不可逆
結果,被告所為醫療處置與孫耀雄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孫耀雄係因肺炎及心肌梗塞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無關。經查:
⑴孫耀雄在106年5月16日中午轉院到高醫後,於同年月27日
中午12點22分因敗血性休克併低血容性休克,導致肺炎進展及心肌梗塞併心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孫耀雄因系爭事件轉院至高醫後,雖於106年5月17日出現大量血便之急性失血症狀,惟經醫師安排內視鏡診斷、止血,並給予輸血及輸液治療後,其生命徵象已回復穩定,參以孫耀雄轉院前、後之護理紀錄記載,其住院期間之血壓均保持穩定以觀,推斷其心肌因此受到不可回復破壞之機會極低,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孫耀雄之心肌因系爭事件受到不可回復之破壞,依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即難謂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孫耀雄在轉院至高醫後,陸續出現心肌梗塞、肺炎等情,
與其於106年5月16日呈現心因性休克病狀間,亦乏因果關係,蓋依病歷記載,孫耀雄於106年5月16日雖有心律不整(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PVST),但無急性失血病狀(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醫審會鑑定意見),佐以高醫病歷記載,孫耀雄在轉院到高醫後,經培養其呼吸道檢體顯示有多重抗藥菌種,其於106年5月25日則出現休克情形,合併心搏過慢及心律不整,經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心肌酵素有上升趨勢,符合非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病徵,經給予多重升壓藥物急救後,經家屬於同年月26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點22分死亡,亦經醫審會鑑定報告整理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背面),可見孫耀雄在系爭事件發生後11天,始因心肌梗塞致生死亡結果,從而,系爭事件與孫耀雄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即因心肌梗塞病症而告中斷。
⒊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系爭事件與孫耀雄之死亡結果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㈣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所受損害各為若干?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是否過高?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其為孫耀雄提供之醫療服務合乎當代醫療水準,所為醫療處置亦與醫療常規無違,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事件與孫耀雄死亡之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各項損害額數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滿喬1,574,436元,應連帶給付孫堅文等3人每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醫療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