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45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原告領得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以下簡稱
「系爭信用卡」)後,雖於96年8月15日下午6時57分以電
話向掛失;然依原告傳真予被告填寫後寄回之聲明書,可以
看出被告於領取系爭信用卡後未於其上簽名,即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遺失信用卡後於96年8月15日下午5
時11分、6時5分及6時10分,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
新分公司、翔愛實業有限公司及家樂福板橋店之珠寶櫃分別
被盜刷新臺幣(下同)590元、2,366元及7,980元之損失
,按信用卡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4項第2
款約定,即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1,936元(內含1,000元掛失手續費)及自96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聲明書各1紙、信用卡契約條款1件等影本及爭
議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⑴被告持有領自原告、併在其背面簽名之系爭
信用卡,於96年8月15日下午5時餘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遠東愛買大賣場被竊後,已於當晚7時餘許通知原告掛失
,繼於當晚8時7分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報案;而原告主張之3筆爭議消費款,經警方查證結果均
係被某位簽名 林春田 之男子所盜刷,並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
,自無庸付款;⑵卷附之聲明書固係原告傳真予被告填寫後
寄還,然原告並未告知填載該紙聲明書需注意哪些事項,且
曾通知原告交易有異常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後向原告
領得之系爭信用卡遺失後,於96年8月15日下午5時11分、
6時5分及6時10分,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翔愛實業有限公司及家樂福板橋店之珠寶櫃分別被盜刷59
0元、2,366元及7,980元,已於當天下午6時57分以電話
向原告辦理掛失,嗣並填寫原告傳給之聲明書等情,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各1紙、信用卡契約條款1件等影
本及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既自承伊係國中夜間補校畢業,並於收到聲明書之傳真
後填載寄還原告,即有辨視文義之能力及充份之審閱時間以
填寫聲明書,則其於聲明書之「卡片背面是否簽名」欄勾選
為「否」,當屬無誤;否則特約商店之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
之簽名為異於乙○之林春田時焉會許其刷卡消費,益證系爭
信用卡遺失時其背面尚未簽名,始遭輕易冒用,被告反此所
辯即不可採。
㈢信用卡交易,係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至特定機構預
借現金之資格後,持以簽帳或提款,其帳款由發卡機構承諾
代向特約商店先行償付,再由持卡人於信用卡契約所約定期
限內繳清全額或最低限額,就其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部分,
按約定利率支付循環利息或加計違約金,核其約定之性質應
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民事判決);而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
事務時,乃係依持卡人之具體指示,即憑有效之信用卡暨與
卡片背面所署相同之持卡人簽名為之,持卡人就為指示憑證
之信用卡及持卡人簽名,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慎保管,並於領卡後儘速簽名;如有故意交予他人使用或未
於信用卡簽名,致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冒用之情形,顯然不
可歸責於受任處理墊款事務之發卡機構,其就此所受之墊款
損害,民法第546條第3款既已明定得向委任人(即持卡人
)請求賠償;且信用卡經簽領後即置於持卡人實力支配之下
,其保管、使用之風險已非發卡機構所能控制,是以經被告
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意書」欄簽名同意遵守之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2
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⒉持
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3人冒
用者」,僅係重申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未加重持卡人本
應善盡之保管、注意義務,自與誠信、平等原則無違,亦無
顯失公平可言。
㈣系爭信用卡遺失時其背面既未簽名,則拾得人於其上任意填
寫姓名後持為同一署名盜刷,依例無需查驗證件之特約商店
人員予其簽帳消費,即難謂有何過失,則因此誤信係真卡持
卡人消費之原告墊付前揭3筆簽帳款所受之損害,按上述約
定條款自應由被告全數負責。
㈤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既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
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
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
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台幣1,000元」,已向原告申辦
系爭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被告,自應依約繳納1,000元掛失手
續費。
三、綜上所述,遺失前尚未簽名之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簽帳消費
款及辦理掛失之手續費,依約均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36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