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整,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
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0月25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
金17,976元,及至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15元,合計
18,291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元,及其中17,97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萬泰銀行對於被
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讓與之通知。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291元,及其中17,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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