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鍾諭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1時5分許, 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榮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曾秀雲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雙方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109年2月10日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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