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 洪志瑋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協助律師)被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6年9月4日21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即原告父親張嘉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木雕工廠發生口角,竟因此心生不滿,其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隙,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被害人住處前看見被害人後,被告即手持鐵製甩棍下車朝被害人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揮擊,使被害人多處受傷,被害人不甘無端受辱,返回汽車拿斧頭,旋遭被告與其同行友人 張景儀 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斧頭奪取,其後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間,被害人跌落道路旁排水溝並因此昏迷溺水,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10月15日因生前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衰竭、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32、17059號起訴(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案)。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核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父親死亡,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及喪葬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585元、喪葬費29萬6,92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家庭美滿和樂,因被告酒後尋隙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原告痛失父親,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實難言喻,且本件發生後,被告非但未表達歉意,更於刑案中冀圖卸責,加深原告精神上之創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㈢以上合計280萬6,505元。
二、對被告具狀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刑案卷證資料可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間應存在因果關係:被告及證人張景儀確實曾就上開事實供述或證述事發當時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以致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之經過,故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拉扯才會掉落排水溝內死亡乙事應為真實;依死亡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係溺水死亡,惟被害人如非因被告拉扯而掉落排水溝,又豈會掉落在排水溝內溺水死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掉落排水溝溺水乙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證據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係因被告與之拉扯所致,刑案判決置此拉扯行為不顧而否認因果關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㈡依刑案卷證資料,被告供述與證人張景儀證述呈現明顯矛盾,且被告自身供述亦反覆不一,可知被告顯係說謊:關於被告用甩棍毆打被害人次數、被害人係如何掉落排水溝、被害人掉落水溝後之被告行為、被害人掉下去水溝時有無接觸水及有無被移動等,被告於刑案中供述反覆不一,且與證人證述不符,被告明顯說謊以圖卸責而不可採,又依被告所述被害人掉落當時係臉部朝上對天空且只有頭髮浸在水中,則如無他人移動死者,臉部朝上未浸在水中的被害人絕無可能溺水死亡,反而被告自承有跳下排水溝移動被害人、翻轉被害人,則翻轉或移動被害人1.7米後造成死者溺水死亡之被告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認定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係依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依刑案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雖對被害人有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1×0.2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0.5公分破皮、左前臂2×1公分破皮之傷害,但對於被害人嗣後跌落水溝所受之傷害,及發生溺水而導致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呼吸性衰竭、休克死亡等,則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原告父親(按被害人另有配偶,原告非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見刑案相字第682號卷第40、
169頁)有其所指述傷害致死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傷害被害人並致死亡結果之指述,前雖亦經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32、17059號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僅有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10.2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0.5公分破皮、左前臂21公分破皮之傷害,而無其他傷害部分之犯行、或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犯行等情,有刑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4、126至127、144至157頁)可稽;本件被告亦僅未爭執其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左胸下緣、左手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而否認原告之其他指述。
㈡、原告固再次援引刑案卷證資料,主張: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明顯矛盾,被告自身供述亦反覆不一,可知被告係說謊,刑案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1、就被告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胸下緣、左手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外,是否另有造成被害人之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其他傷害部分:
⑴、被害人於事發當日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經護理人
員檢視其身體後,發現除受有左胸下緣1×0.2公分破皮、左手上臂1.5×0.5公分破皮、左前臂2×1公分破皮外,另受有右眼熊貓眼、右上臂內側4×2公分瘀青、眉鋒、額頭3.2×2.5公分破皮、背部及腰挫傷、右脖子3×2.5公分破皮、左頸下2公分刮傷、肺部挫傷、右大腿15×7公分挫傷之傷害,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9月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可參(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112頁、病歷卷第1至2頁)。
⑵、然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時就持棍揮擊被害人之次數
雖陳述有所不一,但就揮擊部位一事,始終供稱:伊就是拿甩棍打被害人左邊手臂等語。而證人張景儀亦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看到被害人站在車子旁邊,就下車拿甩棍打被害人手臂10幾下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下車就拿甩棍打被害人左手上臂等語(見刑案相字第682號卷第115頁),於刑案一審時證稱:被告拿甩棍打被害人手臂,就是自然揮手這樣打,伊只看到被告打被害人左手臂而已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2頁);是被告究有無持甩棍攻擊被害人之頸部、臉部、身體上半部等其他部位,已有疑問。又依現場排水溝照片所示(見刑案偵字17059號卷第27至27-1頁),被害人所掉落之排水溝牆面有多處血跡,而上開血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為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21988號函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則被害人之左臂及身體左側外之其他傷害,即非無可能係被害人掉落排水溝時,因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及撞擊排水溝底部時所造成。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害人倒地位置位於排水溝內,於排水溝牆面水管及下緣牆面發現血跡;被害人之傷勢集中於身體正面,多處擦傷、挫傷,於右大腿處發現長條狀擦傷,而被害人遭攻擊之武器為伸縮棍,研判應係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刑案偵字1705
9號卷第10-1至11頁),亦認關於被害人身體正面等處之傷勢,難以排除因其身體部位摩擦排水溝牆面所致之可能性,自無法僅憑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之傷勢,遽認上開傷勢均為被告手持伸縮棍毆打所造成。
2、就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部分:
⑴、被害人於106年9月4日晚間11時12分進入淡水馬偕醫院急
診救治後,於翌日即106年9月5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惟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59分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刑案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綜合解剖、組織性病理切片、毒物化學檢驗及檢察官相驗結果,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疑似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刑案相字第682號卷第163至167-1頁)。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朱富生 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跟救護人員一起到達現場,當時被害人面部朝上躺在水溝內,被告將被害人頭部托住放在大腿上,張景儀說是他報警的,被告、被害人有衝突,被害人掉下去後,被告看到被害人面朝下悶在水裡,擔心被害人有生命危險,所以跳下去把被害人翻正,被告當時只有說有衝突糾紛,被害人有拿斧頭出來,鄭智元跟張景儀把斧頭搶下後,被害人就跑,之後就掉到水溝裡,但沒有說有追逐的情況等語(見刑案偵字17059號卷第12
8至131頁、一審卷第235至247頁);再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之現場分析研判結果:被害人倒臥距離與排水溝牆面甚近,肢體有摩擦所致之擦傷,研判張景儀取下被害人手上斧頭,過程中被害人受傷後往排水溝方向移動,導致路面滴落血跡並摔落排水溝之可能性居大等情(見刑案偵字17059號卷第10-1至11頁),可知被害人當時應係臉朝水溝方向掉落,以致口鼻進水,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至被告雖曾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辯稱:被害人當時是背對水溝掉落,掉落後身體貼在水溝壁上,頭彎在水溝壁與水溝底交接處,身體朝上呈L型,頭部並未接觸水,應該不會是溺死等語,然於刑案一審審理程序改稱:伊當天因為喝酒,所以記憶也是很模糊,對於死亡原因無意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49頁、第330頁),且有前述事證足佐,應堪認被害人確係因溺水造成缺氧性腦症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
⑵、就被害人落水之原因,原告雖指訴被告追逐、拉扯被害人,惟查:
①、被告於106年9月5日刑案警詢、偵查時均供稱:被害人
斧頭被拿走後,就後退好幾步,腿撞到護欄後掉下排水溝內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9頁、第66頁),於106年10月17日刑案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被張景儀拿走斧頭,就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後跌入溪內等語(見刑案相字第68
2號卷第111至113頁),於107年2月27日偵訊時供稱:伊在張景儀搶走斧頭後,並沒有繼續追打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往後退,踢到護欄就突然掉下去等語(見偵字17059號卷第160至161頁),始終否認有何追逐被害人之行為。至被告在刑案107年7月2日偵查時,亦先供稱:伊沒有追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掉落下去,伊不知道原因等語,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地面血跡狀態時,方答稱:「(問:依照片39到42畫面,該血跡噴濺呈現不規則狀態,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沒有。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他車子玻璃破掉,導致他流血」、「(問:你當時有無追逐死者)有」等語,然於檢察事務官其後詢問被告與被害人拉扯、追逐之狀況時,仍回答:係張景儀將被害人斧頭拿走後,被害人一直往後退,才失足掉落水溝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168至
176頁),則被告前述所稱其有追逐被害人,究竟係指其於甫下車時之追逐,或於被害人所持斧頭遭張景儀奪下後之追逐,顯屬有疑,實難僅憑被告無法確認追逐時間地點之簡略回答,即遽認被告自承於被害人之斧頭遭奪下後,仍有持棍追逐被害人之行為。
②、又被告於刑案106年9月5日偵訊時固曾供稱:被害人有拿
斧頭,伊就跟他扭打,接著被害人就掉到溪底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64頁);然於檢察官訊問被害人為何會掉落及細節時,即供稱:被害人跑去拿斧頭,伊將他斧頭擋住,張景儀就將他的斧頭擋住,被害人看到斧頭被拿走,可能一時害怕,後退時自己跌落溪底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66頁),被告顯非供述其於被害人斧頭遭奪下後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而證人張景儀於刑案106年9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伊將被害人的斧頭拿起來,拿去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放,他們繼續發生拉扯,伊回來繼續在旁邊勸他們不要吵架,在拉扯過程中最後在排水溝護欄撞到腳,背對排水溝掉下去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13頁);然其於同日偵查時即改稱:伊拿走斧頭後放到車上,回頭就看到被害人後退2步,踢到護欄並跌落,鄭智元就跳下去救他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卷第66頁),嗣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6日、107年7月2日刑案偵查時又改稱:伊放完斧頭回到現場時,被告跟被害人已經都在水裡等語(見刑案偵字13332號卷第115頁、第170頁、偵字17059號卷第148頁),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應該是在車子附近發生拉扯,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掉落的過程,伊回到現場,被告、被害人都已經在水溝裡,被告就跟伊說趕快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見刑案一審卷第120至137頁);則證人張景儀就有無目擊被害人掉落水溝一事,前後證述全然不一,顯難遽信,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害人係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不慎掉落排水溝底之證據。
⑶、復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圖(見刑案
偵字17059號卷第12頁),被告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位在被害人停靠於與排水溝相反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該處路面約有5.78公尺寬,被害人之車輛又與其掉落位置距離約6.65公尺以上,顯難認被告於被害人車輛旁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掉落排水溝之結果,亦難認被告可以預見被害人於閃避、離開被告之時,可能撞上道路邊緣之水泥護欄,復如前述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除持鐵製伸縮棍毆打被害人(造成左胸下緣、左手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行為外,尚有其他追逐、拉扯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毆打被害人造成其受有左胸下緣、左手上臂、左前臂破皮之傷害,而不足認定造成其他傷害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
三、揆諸前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其所指述之傷害致死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均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前提,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據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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