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6、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黃嘉 鴻」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國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國祥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
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有關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㈢有關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 黃嘉鴻 」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冒用
告訴人黃嘉鴻名義及盜用其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339至344頁),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設備規劃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
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
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339至344頁),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迄今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89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黃嘉鴻」之署名,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黃嘉鴻」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各該商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均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337頁),衡酌上開信用卡供個人消費使用,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市內/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申請名義人│申請文書│署押│││/電信業者│││││├──┼─────────┼────┼─────┼─────┼─────────┤│││││中華電信光│客戶簽章欄「黃嘉鴻││1││││世代/│」署名1枚││││││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紙││├──┤││├─────┼─────────┤│││││中華電信股│乙方欄「黃嘉鴻」││2││││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1份││├──┤││├─────┼─────────┤││0000000000號市內電│105年6│黃嘉鴻│中華電信股│乙方欄「黃嘉鴻」││3│話/中華電信│月13日││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市○○路業│││││││務服務契約│││││││1份││├──┤││├─────┼─────────┤│││││中華電信股│立契約書人「黃嘉鴻││4││││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紙││├──┤││├─────┼─────────┤│││││中華電信家│客戶名稱欄「黃嘉鴻││5││││用Wi-Fi│」署名1枚/客戶簽││││││服務租用申│章欄「黃嘉鴻」署名││││││請書1紙│1枚│││││││││││││││││││││││││││││├──┼─────────┼────┼─────┼─────┼─────────┤│││││亞太電信行│申請人簽章欄「黃嘉││6││││動電話服務│鴻」署名1枚│││0000000000台灣之星││黃嘉鴻│申請書1份││││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106年3││││├──┤│月13日│├─────┼─────────┤│││││亞太電信行│立申請書人簽章欄「││7││││動電話號碼│黃嘉鴻」署名1枚││││││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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