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4號聲請人 魏明春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白陳惜慈善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白陳惜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第10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27311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8、10-11、14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27311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凱達附表:
┌───┬─────────────┬──────────────┐│條號│現行條文│修正後條文│├───┼─────────────┼──────────────┤│第1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台北市白陳惜慈善基金會」,│北市白陳惜慈善基金會」,依財│││依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團法人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令規定組織之。│織之。│├───┼─────────────┼──────────────┤│第4條│本財團設於主管機關所管轄的│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路6段160號4樓之2。│├───┼─────────────┼──────────────┤│第5條│本財團基金總額為新臺幣4,00│本財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000│││0萬元,由捐助人(如附件捐│萬元,由捐助人無償捐助之。前│││助名冊)無償捐助之。│項基金會或財產得由捐助人或熱│││前項基金會或財產得由捐助人│心公益人士,法人團體等隨時捐│││或熱心公益人士,法人團體等│助補充之。│││隨時捐助補充之。││││││├───┼─────────────┼──────────────┤│第8條│本會設董事7人,組織董事會│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董│││,第一屆董事會由捐助人遴聘│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有與│││之(充任之),其後每屆之董│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第一屆董事會由捐助人遴聘│││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之(充任之),其後每屆之董│││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第10條│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3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得│││如經遴聘或連選得連任之。│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依主管機關限改選││││時,依其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11條│本財團董事會職權如左:│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㈠人事聘任與解職。│權如下:│││㈡各種計畫之審查。│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㈢經費籌畫分配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㈣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㈤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稽核監督。│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㈥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之處理事項。│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㈦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4條│董事長每年召開2次,如董事│董事會應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長認為必要或有2分之1以上董│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提議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董事長因│││均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故無法召集或擔任主席時,由董│││席。│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第20條│本財團辦理業務所需經費,本│本財團財產之動用必須符合財團│││財團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法人法第19條之規定,辦理業務│││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所需經費,只得動用基金孳息,│││7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第7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議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第21條│本財團業務計劃及經貿經營│本財團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應│││算,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董事│於年度開始前經董事議通過,報│││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每年1月將│││並於示每年1月將決算書、│決算書、工作進度及人事考核及│││工作進度及人事考核及人事│人事考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依│││考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依│法報行政主管機關查核。│││法報行政主管機關查核。│本財團公開資訊如下:││││(一)、本財團業務計劃及經費預││││算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第22條│本財團會計年度採歷年制,自│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董事會應│││並設立專帳已記載各項收支帳│審定下列事項並通過後,函主管│││目及財務狀況│機關備查。││││(一)、當年度經費收支預算及工││││作計劃:每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證影││││本)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5條│本章程經董事會3分之1以上之│本章程經董事會3分之1以上之提│││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3│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3分之│││分之2同意,陳奉主管機關核│2同意,陳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如有│行,修改時亦同。│││民法第62、63條情形,並應經│於中華民國78年11月制訂│││法院為必要處分。│79年3月9日一修││││85年12月20二修││││91年5月23日三修││││109年2月17日四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