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上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部分證據如下:被告林上翔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幹你娘」、「雞掰」、「爛警察」等語辱罵員警 林學文 、胡 景棠 ,並持續對員警林學文頭上、身體吐口水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仍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送貨及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27號被告林上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上翔仍不知悔改,其與 林國堅 、林國堅友人 蔡勝旭 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一同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林國堅胞兄林忠良住處飲酒,林國堅、蔡勝旭見林上翔因酒後失態而上前欲協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林上翔並對林國堅、蔡勝旭毆打致傷及恫稱欲找兄弟來對你開槍等話語(被告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林學文、 胡景棠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到場時,見林上翔藉喝酒滋事不斷辱罵蔡勝旭等情而欲阻止,林上翔不滿員警出面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勤警員林學文、胡景棠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上翔並對林學文頭上、身體吐口水(被林學文所訴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當場逮捕,林上翔上警車後持續對執勤警員林學文、胡景棠辱罵「幹你娘」、「雞掰」、「爛警察」,並持續對執勤警員林學文吐口水等侮辱執行職務員警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上翔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林上翔坦承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地,對警員辱罵幹你娘及吐口││││水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喝很醉,很多事情想不起來,可││││能伊嘴巴被噴到辣椒水要吐出來││││,警察以為伊對他們吐口水,酒││││醒都忘了云云。惟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在場執勤警││││員林學文證述明確,復有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暨譯文存卷可證,││││質之被告亦自承:伊記憶是片片││││段段的,伊知道有被上銬在警車││││旁,伊記得有罵三字經等語,被││││告果不知執行勤務之人為員警,││││何以在對話中不斷脫口辱罵告訴││││人林學文等員警為「爛警察」、││││「你信不信我去三組說你是爛警││││察」等語,故被告辯解當時發生││││何事不記得等語,並非真實,顯││││不足採信,其涉犯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二│證人林國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警員林學文、胡景棠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時││││,被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三│證人蔡勝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警員林學文、胡景棠據報到││││場執行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時││││,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四│證人林學文於偵查中之證│⒈證明警員林學文、胡景棠據報│││述│到場後,被告已因酒醉在叫囂││││,惟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到場││││執行公務,證人林學文欲制止││││被告行為時,被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及吐口水,經警將││││其當場逮捕後押解上警車時,││││被告仍在車上持續辱罵「幹你││││娘」及對其吐口水之事實。││││⒉證明證人林學文駕駛開啟警示││││燈之警車到場後,有向被告表││││明身分請其提供證件,被告亦││││向證人林學文稱要讓其做不下││││去,仍可與其在場友人及警員││││對話應答,且在警局聯繫家人││││及地方人士到場,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且並無因酒醉而已達無意識之││││情事。│├──┼───────────┼──────────────┤│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⒈證明被告對警員林學文、胡│││局蘆洲八里所警員林學文│景棠辱罵「幹你娘」、「雞│││、胡景棠職務報告1份、│掰」、「爛警察」,及被告│││現場及妨害公務照片9張│遭上銬坐在地上時,朝向站│││及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立之警員林學文胸前吐口水│││妨害公務譯文2份│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⒉證明被告先後向警員林學文││││、胡景棠罵稱:「把我銬成││││這樣,你娘,我是犯什麼錯││││」、「我又沒什麼犯錯」、││││「爛警察」「你信不信我去││││三組說你是爛警察」、「你││││這種俗仔子」、「出來外面││││我一定揍你」││││等語。│└──┴───────────┴──────────────┘
二、核被告林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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