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予以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97年3月
9日凌晨1時4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旁,接續損壞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台電動搖馬機零錢盒鎖頭,並成功開啟其中1台電動搖馬機零錢盒(其餘
5台電動搖馬機零錢盒則未能開啟),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其因不甘未能開啟前揭5台電動搖馬機零錢盒而竊取其內硬幣,乃接續上開犯意,再次持上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回到前開地點,並下手欲撬開前揭5台電動搖馬機零錢盒而竊取其內硬幣,惟仍因無法將之撬開而未遂。之後經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10頁,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偵訊(見偵卷第
34、35頁,此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告訴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及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至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證述,認被告竊得硬幣之金額,共計為2120元乙節,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述:伊遭竊電動搖馬機零錢盒之記次器,於失竊前之數字為「16583」,而失竊後之數字為「16964」,而每1數字代表10元,是共損失2120元云云(見警卷第9頁),然「16964」減去「16
583」後,所得數字應為「381」,依告訴人上述之計算方式,其損失金額應為3810元,而非2120元,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即有自相矛盾之處,尚難遽以採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開竊得之金額為2120元,自應以被告供述為據,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既足以損壞鎖頭,顯為相當堅硬並便於施力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單一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凌晨4時37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因第1次行竊時,有5台電動搖馬機零錢盒無法開啟,想再嘗試能否開啟該等電動搖馬機零錢盒,方返回行竊地點再度著手行竊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其竊盜犯意顯屬同一,並非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前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