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兩人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並有子女一人,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其後被告因自訴外人受胎產子,因將之遺棄經社會局通報,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雅秋 到庭證述略以:我與原告認識一年多,我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說被告已離家很久,而且因為遺棄案件被通緝中,我去原告家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被告現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無任何資料。此外,被告因犯遺棄罪,目前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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