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原告 李張蓮巷 原告 李德龍 原告 李德俊 原告 李德強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保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核,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0,9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