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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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76號原告 蔡天贊 被告 林聖雲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被告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1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6,000元×面積1㎡×原告請求持分5820/8636=24,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