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邱懷澤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之2條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酒測值達1.29MG/L」之違規,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依違反101年5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市警交字第LO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嗣上訴人因該次酒駕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不服,訴請撤銷,並主張因吊扣駕照處分受有損害,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人一照原則僅係駕照管理問題,上訴人違規駕駛自用大貨車,僅能吊扣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不能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執行技術上,可於上訴人繳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後,發還上訴人繼續使用駕駛小客車,非不能割裂而吊扣部分駕駛執照等語,並請求撤銷原判決(除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外)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改判僅能吊扣上訴人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四、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敘明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採一人一照原則,即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低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故上訴人主張僅可註記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使其得以持同一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顯與上述法令規定不符,自非有理。上訴人係酒後駕駛普通大貨車肇事,被上訴人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屬有理,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賠償其36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