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
事實
一、林淑君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托寄在空軍一號客運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雯 」之成年女子,另於電話中告以上開提款卡密碼。接續於翌日即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再將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 泰世 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相同方式交付予「陳麗雯」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陳耀霖 等9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5帳戶(匯款時地、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耀霖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彤 青、 李宜靜柯秉宗張順 淵、 陳曉 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陳耀霖、林 俊成林玫伶 ;告訴人 李彤青 、李宜靜、柯秉宗、 張順淵 及被害人 賴信豪 、告訴人 陳曉儒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指訴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3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54至55頁、第65至67頁、第79至80頁、第92至93頁、第104至106頁、第118頁、第132頁、第145至1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各類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查卷第46、47、48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查卷第56、57至58、59、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查卷第68、
69、70、7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花旗銀行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查卷第77、78、81、83、85至86、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查卷第91、94、96、97、98至99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附表一編號6部分,見偵查卷第107至108、10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偵查卷第117、119至120、121、122至123、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信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資料(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偵查卷第131、133、134、135至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附表一編號9部分,見偵查卷第142、143、147至148、149、150、151頁)在卷可查,足堪佐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應足採認為真實。
(二)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接續分2次托運至三重地區等情,有被告林淑君之寄貨收據2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2年6月11日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林淑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6月7日彰新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淑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6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林淑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2年6月6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林淑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對帳單及交易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林淑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另觀諸上開5帳戶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堪認前揭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有經以之作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之客觀情事。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嗣持有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金融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要我寄存摺過去確認,我當時失業,又被朋友倒錢,經濟極度困難,我想說我銀行裡面沒有半毛錢,就寄存摺過去,而提款卡放在存摺內,自稱「陳麗雯」女子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密碼,我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事後我有配合同意返還郵局帳戶內剩餘款項云云,並提出臺北郵局營業管理科通知單、聲明書各1紙為據(見偵查卷第12、13頁)。經查:
1、被告所稱電腦網路上之民間代辦貸款中心,及自稱「陳麗雯」小姐電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後已查無相關之網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被告提供之對方手機門號,經本院查詢申登人資料,係為張姓男子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從追查真實性,難認有據。
2、參以被告自承寄送存摺、提款卡當時,正處於失業、經濟極度困難情狀,已如前述,在此情狀下,既無其他資產擔保、亦無工作收入之期待可能,徒以寄送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之情,顯難置信。況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貸款間之關連性,均無法自圓其說,而其接續2天寄送5本存摺、提款卡,甚且親臨銀行櫃臺辦理靜止戶之開通手續等情,益徵證明被告在處理、確認上開帳戶處於可資正常使用情況。佐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有文明病症,亦無足影響其判斷是非之智識能力,邇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前開5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應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併此敘明。
3、至被告事後配合同意返還郵局帳戶內剩餘款項乙節,係本案案發後之102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查卷第13頁),仍無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林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先於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將其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續於翌日即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再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以托寄在空軍一號客運之方式而交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提供帳戶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模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2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接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陳耀霖、 林俊成 、林玫伶、賴信豪及告訴人李彤青、李宜靜、柯秉宗、張順淵、陳曉儒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事實欄所載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恣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工具,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應非難。惟念其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36、40、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暨審及被告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36、40、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經告訴人陳曉儒之代理人 陳培貞 、被害人賴信豪表示: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3、9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36、40、4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而上開向被害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耀霖│於102年5月18日16│102年5月18日│匯款2萬│││(未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成│16時34分許,│9,985至│││)│員假冒華南銀行客│在雲林縣斗六│被告上開││││服人員,以露天網│市○○路○○號│臺灣銀行││││站購物付款方式誤│全家超商內,│帳戶││││勾選為分期付款為│以台新銀行自│││││由,指示陳耀霖至│動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匯款│││││款│││├──┼────┼────────┼──────┼────┤│2│林俊成(│於102年5月18日17│102年5月18日│匯款2萬│││未提告)│時16分許,詐騙集│17時18分許,│9,987元││││團成員假冒網路拍│在臺中市建成│至被告上││││賣賣家及國泰世華│路與大智路口│開臺灣銀││││客服人員,以付款│郵局,以自動│行帳戶││││方式誤勾選為分期│櫃員機轉帳匯│││││付款為由,指示林│款│││││俊成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林玫伶│於102年5月18日16│102年5月18日│匯款2萬│││(未提告│時25分許,詐騙集│19時52分許,│9,923元│││)│團成員假冒PCHOME│在臺中市外埔│至被告上││││及花旗銀行客○○○區○○路333│開彰化銀││││員,以付款方式誤│號外埔郵局,│行帳戶││││勾選為分期付款為│以自動櫃員機│││││由,指示林玫伶至│轉帳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李彤青│於102年5月18日21│102年5月18日│匯款2萬│││(提告)│時8分許,詐騙集│21時13分許,│9,980元││││團成員致電予李彤│在臺中市西囤│至被告上││││青,以網路購○○○區○○○路2│開華南銀││││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段122之17號│行帳戶││││期付款為由,指示│合作金庫銀行│││││李彤青至自動櫃員│,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機轉帳匯款││├──┼────┼────────┼──────┼────┤│5│李宜靜│於102年5月18日19│102年5月18日│匯款2萬│││(提告)│時52分許,詐騙集│21時13分許,│6,999元││││團成員假冒網路購│至高雄市旗津│至被告上││││物網站及臺灣○○○區○○路106│開華南銀││││客服人員,以誤為│號大眾銀行前│行帳戶││││批發商為由,指示│,以自動櫃員│││││李宜靜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機操作匯款│││├──┼────┼────────┼──────┼────┤│6│柯秉宗│於102年5月18日21│102年5月18日│分別匯款│││(提告)│時30分許,詐騙集│22時19分許、│2萬2,305││││團成員假冒網路購│同日22時46分│元、2萬2││││物網站賣家,以帳│許,在臺中市│,305元至││││務交易錯誤為由,○○○區○○路│被告上開││││指示柯秉宗至自動│2段186號東興│華南銀行││││櫃員機操作匯款│郵局,以自動│帳戶│││││櫃員機轉帳匯││││││款││├──┼────┼────────┼──────┼────┤│7│張順淵│於102年5月19日13│102年5月19日│分別匯款│││(提告)│時59分許,詐騙集│14時50分許、│2萬9,985││││團成員假冒PCHOME│同日15時2分│元、2萬9││││及國泰世華銀行客│許,在新北市│,985元至││││服人員,以付款方│鶯歌區中正三│被告上開││││式誤設定為分期付│路208之4號二│國泰世華││││款為由,指示張順│橋郵局,以自│銀行帳戶││││淵至自動櫃員機操│動櫃員機轉帳│││││作匯款│匯款│││││├──────┼────┤││││102年5月19日│存入3萬│││││15時31分許,│元至被告│││││在新北市三峽│上開國泰││○○○區○○路261│世華銀行│││││號國泰世華商│帳戶│││││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8│賴信豪(│於102年5月19日15│102年5月19日│匯款2萬│││未提告)│時25分許,詐騙集│15時45分許,│9,306元││││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在賴信豪位於│至被告上││││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新北市汐止區│開郵局帳││││,以誤為批發商為│住處(地址詳│戶││││由,指示賴信豪至│卷),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網路銀行轉帳│││││款│匯款││├──┼────┼────────┼──────┼────┤│9│陳曉儒│於102年5月19日16│102年5月19日│匯款9,01│││(提告)│時31分許,詐騙集│17時25分許,│2元至被││││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在臺北市中山│告上開國││││家及中國信銀○○○區○○○路66│泰世華銀││││服人員,以付款方│號統一超商內│行帳戶││││式誤設定為分期付│,以自動櫃員│││││款為由,指示陳曉│機轉帳匯款│││││儒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附表二: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霖新臺幣貳萬玖仟│本院103年度│││玖佰捌拾伍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附民字第24、│││應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42號和解筆錄│││。││├──┼─────────────────┼──────┤│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成新臺幣貳萬玖仟│本院103年度│││玖佰捌拾柒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附民字第24、│││應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給付完畢。│36號和解筆錄│├──┼─────────────────┼──────┤│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彤青新臺幣貳萬玖仟│本院103年度│││玖佰捌拾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附民字第24、│││於⑴民國103年10月17日前給付壹萬伍│42號和解筆錄│││仟元整,⑵民國104年4月17日前給付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整。││├──┼─────────────────┼──────┤│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靜新臺幣貳萬陸仟│本院103年度│││玖佰玖拾玖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附民字第24、│││應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給付完畢。│36號和解筆錄│├──┼─────────────────┼──────┤│5│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秉宗新臺幣肆萬肆仟│本院103年度│││陸佰壹拾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附民字第40號│││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和解筆錄│├──┼─────────────────┼──────┤│6│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順淵新臺幣捌萬玖仟│本院103年度│││玖佰柒拾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附民字第24、│││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給付完畢。│36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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