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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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江陳秀珍
江林秀 𧃃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顯盛 被告 張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排除侵害,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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