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 陳展伸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確實使用範圍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其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得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承購之利益定之。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依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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