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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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姚麗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創堂 被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號13462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1)、車位編號為地下一層17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山土測字第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符號11-10(1),面積0.001264公頃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8樓、9樓B3房地前所有人,並同時擁有2停車位。90年間原告出售前開2間房地及其中1個停車位,剩下之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號13462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賽茵斯林園大廈」之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7號(即附圖標示符號11-10(1),面積0.001264公頃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弟弟 姚嘉志 使用。姚嘉志之後將同社區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 林國 能(登記名義人為 林敏惠 ),並無出售系爭停車位,原告迄今仍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被告則於95年7月3日向 林國能 之後手 廖庭加 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未曾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並使用迄今,致原告受有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符號11-10(1),面積0.001264公頃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有向廖庭加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點交系爭停車位,購買完成後,亦向社區管委會登記及取得停車位證明書,迄今已繳納12年管理費。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原告既然承認其目前並非「賽茵斯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縱使其就「賽茵斯林園大廈」管理室應有部分即其所坐落土地之持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告就其原來共有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而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原告執其為「賽茵斯林園大廈」共有部分之共有人身分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係「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8樓、9樓B3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時擁有2個停車位。90年間原告出售前開2間房地及其中1個停車位,剩下系爭停車位,原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姚嘉志使用,惟系爭停車位為被告無權占用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系爭停車位何人有使用之權限?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由於部分大樓之停車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乎已呈肯定之趨勢。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如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本應就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為移轉,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如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即不得再就建築物共用部分主張使用之權利。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之第三人得主張分管特約對其繼續存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查:
1、原告主張:其原係「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8樓、9樓B3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時擁有2個停車位。90年間原告出售前開2間房地及其中1個停車位,剩下系爭停車位,原告將之交付給姚嘉志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8-9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見本院中簡卷第10-11頁)、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一份(見本院中簡卷第1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為證,且經本院同臺中市中山地務所派員協同履勘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07850號函及測量圖,見本院卷第38-3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1-45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所述,停車位使用權係共有人就共有物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位有所有權,自無可採。又「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8樓、9樓B3房地所有權出售而就其專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依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說明,原告即應將就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為移轉,而不得再就建築物共用部分主張使用之權利。是原告已非「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之停車位即無主張使用權之餘地,原告主張其仍得對「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主張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出售前開2間房地及其中1個停車位,剩下系爭停車位,原告將之交付姚嘉志使用,已如前述,而此時姚嘉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姚嘉志為「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姚嘉志自可取得原屬於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更明原告於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姚嘉志使用時,其對系爭停車位除無所有權,更無使用權,應可認定。
3、姚嘉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係屬「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姚嘉志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國能,並依約登記予林國能指定之林敏惠,依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說明,姚嘉志即應將就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一併為移轉,而不得再就建築物共用部分主張使用之權利。是姚嘉志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已非「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賽茵斯林園大廈」社區之停車位亦無主張使用權之餘地,而姚嘉志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或交付予同社區之其他區分有權人,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由林敏惠取得無誤。
4、其後林國能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廖庭加,雙方並約定交易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嗣再由廖庭加於95年7月3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雙方於買賣契約上約定買賣標的除上揭系爭房地外,亦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被告於購屋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5年7月3日被告與訴外人廖庭加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11-14頁)、103年至105年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房地既輾轉由被告購得,而期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或交予同社區之其他區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其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同時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屬有據。
5、基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歸原告所有,自無可採。
(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由被告取得,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已無使用權可得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亦無可採。
(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由被告取得,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已無使用權可得主張,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得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已無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