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志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四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陳晉志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7時18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地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而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色號誌燈號往北繼續直行,適有 趙義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信賴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綠色號誌可通行,欲穿越往西直行,致兩車碰撞,趙義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之傷害。陳晉志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趙義廷因該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障礙、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水腦症、支氣管肺炎、腸胃道出血、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趙義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宋湘茵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晉志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得獨立提起刑事告訴。經查,本案被害人 趙義廷業 於107年5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趙義廷之母宋湘茵為被害人趙義廷之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同年6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22頁)在卷可佐。職此,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宋湘茵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選定其為被害人趙義廷之監護人後,其即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要屬無疑。
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決議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告訴期間之規定。但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參照)。蓋告訴期間之性質應為權利行使之猶豫期間,逾時怠於行使之告訴權自應歸於消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法秩序之安定,若告訴權之不行使非因懈怠,而係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及行使者,仍應自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起算其權利行使期間,使前揭具有獨立告訴權之人保有以告訴救濟被害人權益之機會。同理,如係知悉犯人在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有獨立告訴權在後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若不從此解釋,恐有法定代理人於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已逾告訴期間之窘境,而架空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權規定之結果。查宋湘茵為趙義廷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宋湘茵於107年
6月13日以其為被害人趙義廷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見他字卷第37頁正面),自屬合法。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宋湘茵為被害人趙義廷之代行告訴人,顯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而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32頁正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偵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湘茵於偵訊時指證被害人趙義廷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見他字卷第37頁正面),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日中市車輛字第107000146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7年4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他字卷第4頁至7頁、第12頁至14頁、第21頁至35頁;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影卷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尚屬實情。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號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趙義廷碰撞,被告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趙義廷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害人趙義廷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障礙、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水腦症、支氣管肺炎、腸胃道出血、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傷害,顯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核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 林蘊婕 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趙義廷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對於被害人趙義廷及其家屬正常之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被告與告訴人宋湘茵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為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2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裝潢工作、目前與父親與妹妹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湘茵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14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正面至24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宋湘茵及被害人趙義廷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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