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金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五街口 何林錦雪 所經營之賣菜攤位,自稱「阿財」,且向何林錦雪佯稱其打算開設葬儀社,需要投資金,邀約何林錦雪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投資合作葬儀社事業,並提供其連絡地址與行動電話,使何林錦雪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攤位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金棠。嗣黃金棠收款後旋即逃逸,經何林錦雪前往黃金棠所留地址查訪,發覺查無該址,且所留之行動電話亦變成空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林錦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林錦雪拿取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要做功德,不是做葬儀社,是告訴人自願給我錢的,我沒有勉強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林錦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09至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手寫紙條影本1張、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第65、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何林錦雪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是師公,在殯儀館做得很好,要增資在中壢開葬儀社,還跟我說投資後下星期就可以給我6,000元的紅包,之後搬一具大體可以賺7,000元,他可以分給我3,500元,我給被告10萬元之後,被告就跑掉了,之後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
110至114頁),已證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而觀諸被告先於108年6月9日偵訊時陳稱:我那天去找告訴人是要談合作做生意的事情,是大業路賣棺木的生意,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開葬儀社,要留1股10萬元給告訴人,她之後說要退股,但當時我沒有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7至48頁);復於108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沒有用假名「阿財」請告訴人入股,我是用本名,是告訴人在說謊;告訴人給我10萬元是還我自己的債,我當時不是跟告訴人說要開設葬儀社,是問告訴人要不要跟我一起做功德,我會分紅利;做功德就是一場法會4,500元,我會分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是要入股我做法會,不是葬儀社,但我沒做1個月就改行了等語(見偵緝卷第75至7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想要跟朋友開葬儀社,但是朋友跑掉了,我找不到這位朋友,後來我欠人家錢,就拿告訴人的錢還給人家等語;隨即在本院請其提出相關事證後改稱:是做功德,不是做葬儀社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的本名,我的綽號是「阿財」,我當時住在殯儀館後山的土地廟,沒有地址,我給告訴人內壢的地址,是我做生意時就會過去,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出殯的時候要做功德,1次4,500元給她2,500元,我沒有說是做葬儀社,是告訴人聽錯;我也沒有說是要去大業路賣棺木,是告訴人亂說的,告訴人在交付我10萬元的當天就說要退股,但我已經將錢交給其他人了,是要先週轉一下,我還別人8萬元,剩2萬元我需要用到就先留下來;我是仲介介紹做功德法會的,我賺仲介費用,我也沒有做師公幫人搬運大體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2頁)。
(三)細繹被告上開陳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提及邀請告訴人入股10萬元的原因是「與朋友開葬儀社」,堪認證人何林錦雪證述被告係以開設葬儀社為名義邀請其投資,應非子虛。然而就真正的原因,被告除提及開設葬儀社外,尚有「大業路賣棺木」、「做功德法會」、「仲介做功德法會」等不同之說法,被告說詞反覆且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說詞自無從採信。復參酌被告自承取得10萬元後,隨即返還他人欠債,並將剩餘金錢留做己用,並無將告訴人之10萬元作為「投資殯葬相關事業」之用,顯見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隱瞞其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之真實目的,係為償還其個人債務並支應其生活所需。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傳遞了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萬元,被告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是要做功德,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應為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其雖與告訴人以返還1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然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返還告訴人2,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陳述可佐(見易字卷第111、1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45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而有犯罪所得10萬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返還2,500元,均經認定如前,然而自雙方於108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至本件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0個月,依上開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53頁),被告本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每月返還3,000元,然而被告僅返還2,500元,被告顯然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7,500元(計算式:10萬元-2,500元=9萬7,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