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嘉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接受不知情之 羅一翔 委託,代為清除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於接受委託後,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羅一翔所交付之木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離後,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嘉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稽查員 林榮庭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4日稽查編號稽108-H103
5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4日稽查編號稽108-H1035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8日稽查編號稽108-H1066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7日稽查編號稽108-H10565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9001270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4日稽查編號稽109-H00875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庭呈之隨身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羅一翔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載離後,運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棄置,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後,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載離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棄置,其所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參酌被告運輸棄置而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事發後積極將其傾倒棄置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再參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清理一般廢棄物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羅一翔以1萬元為報酬委託其處理上開一般廢棄物,其有收下該1萬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一│108年6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二│108年6月9日下午5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往佛陀世界轉彎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