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筵程選任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筵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劉筵程因貓隻飼養問題與 楊翹碩 發生嫌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3時30分許,擅自進入楊翹碩及其母 郭孋瑩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延美街,應予更正)住處內,進而與楊翹碩發生言語爭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楊翹碩,足以貶損楊翹碩之名譽,再本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我混臺北的,可以搞死你和你爸媽」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楊翹碩,致楊翹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暨證人楊翹碩、郭孋瑩及 顏瑄 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楊翹碩、郭孋瑩、 凌麗瑜 、 林佳楓 及顏瑄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亦未以被告在場未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楊翹碩、郭孋瑩、凌麗瑜、林佳楓及顏瑄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108年3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是否有回答檢察官「有,我們互罵」等語之記載,然就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回答檢察官詢問是否有以「幹你娘」辱罵楊翹碩時,確有回答「我們互罵」等語,且從被告後續回答「因為他罵我,我們可能情緒太激動」之上下文義來看,亦可認定該偵訊筆錄之記載無誤,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是上開偵訊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筆錄記載不實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理。
(五)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劉筵 程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楊翹碩、郭孋瑩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因 貓咪 飼養問題與楊翹碩發生口角之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進去楊翹碩家中,但是我是經郭孋瑩邀請才進去的,而且我只有進去放完貓咪後便離開,我沒有用「幹你娘」之一詞罵楊翹碩,也沒有用「我混臺北的,可以搞死你和你爸媽」恐嚇楊翹碩云云。經查:
(一)侵入住居部分
1.證人楊翹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我家時,郭孋瑩還在樓上,因為林佳楓站在門外,所以被告一直進進出出的,後來我母親郭孋瑩下樓時,有對被告說不要在外面一直吵,有事情近來好好講,但這已經是後面了,後來郭孋瑩下樓之後,被告有衝進來指著郭孋瑩罵,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也沒有要好好講的意思,後來郭孋瑩便請被告把貓放著後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9頁);證人郭孋瑩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鐵門及地板的聲響所以下樓查看,我下樓時被告原本站在門口外,我請被告好好談,把貓放在門口就好,但被告撥開楊翹碩後衝進我家,指著我的臉罵說我兒子楊翹碩如何如何,被告進到我家之後我有請他離開,但被告沒有出去,直到警察到來時被告才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顏瑄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進到楊翹碩家中,打算要放貓,放完貓之後被告人就繼續待在楊翹碩家中講話,郭孋瑩向被告說把貓放下,並請被告出去,意思是請被告把貓放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凌麗瑜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楊翹碩貼在一起,被告進入楊翹碩家中後,不斷在楊翹碩家中叫囂,當時沒有任何人邀請被告進入楊翹碩家中,因為我是看到楊翹碩開門之後,被告什麼話都沒有說就衝進去楊翹碩家中,後來我聽到郭孋瑩請被告把貓放著並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是在未經楊翹碩、郭孋瑩邀請之狀況下,便逕自闖入楊翹碩、郭孋瑩之住居內,此時點是在郭孋瑩下樓後向被告表示進屋內好好談之前,因此雖然郭孋瑩後續有向被告稱希望被告好好談或是將貓放下便離開等語,但被告先前在未得到居住權人同意下便侵入住居之事實,業已該當侵入住居之要件。
2.證人郭孋瑩於審理時雖有證稱:因為社區很安靜所以我請大家進來好好講等語,然當辯護人追問郭孋瑩為何與偵查時所述不符時,郭孋瑩明確證稱:被告在有碰碰碰、動動動聲響時就已經闖入了等語,比對楊翹碩上開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實際上在郭孋瑩下樓前,是一直在楊翹碩、郭孋瑩家中進進出出的狀態,並非郭孋瑩下樓邀請被告入內時方才進入,被告郭孋瑩與楊翹碩之說法兩者實可互相核實。又楊翹碩與郭孋瑩兩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雖有部分狀似有所出入,然經本院比較後可知,此乃因被告是多次進出該屋,因此兩人對被告進入屋內之時點認識有所不同,對於被告何時侵入住居之認識亦因此有所落差,並不能因此便率然認為楊翹碩及郭孋瑩之證詞不足為採,況且尚有顏瑄及凌麗瑜之證詞可佐實其說,更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居之犯行。
3.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且證人林佳楓亦證稱被告是經郭孋瑩邀請入內,甚至稱顏瑄及凌麗瑜均不在現場云云,然對於邀請顯然是片面切割事實之說詞,而顏瑄及凌麗瑜於偵查時證詞是在隔離訊問下所為之陳述,兩人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實與楊翹碩及郭孋瑩均可互相核實,顯見兩人確有在場見聞,是被告與林佳楓之證詞與事實顯有不符,均無可採。
(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楊翹碩之情,業經楊翹碩、郭孋瑩於偵審時及顏瑄、凌麗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此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3頁、第
168頁、第170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2.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證人間雖就被告辱罵時之位置是在屋內或屋外說法略有不同,然就此細節部分之出入,實不影響被告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且證人林佳楓亦證稱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髒話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詞均是在隔離訊問下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有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楊翹碩之事實均指證歷歷,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林佳楓證詞均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可採。另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偵訊時並未曾自白,且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雖就證據能力詳述如前而認定偵訊筆錄記載並無不實,應有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院依照上開證據已可認定,尚無援引被告於偵查此部分供述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恐嚇危安部分
1.證人楊翹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警察來了以後,被告有說「我混臺北的,可以搞死你和你爸媽」,聽到這些話語我有因此感到害怕,被告講的很小聲,郭孋瑩那時候站在我後面,我不知道郭孋瑩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郭孋瑩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恐嚇的話語,他說自己很大尾,知道我們家了,之後可以搞死你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4頁);證人凌麗瑜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是混臺北的,可以搞死楊翹碩及他父母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上開郭孋瑩之證述內容雖並非是完整證稱被告是以「我混臺北的,可以搞死你和你爸媽」之言詞恐嚇楊翹碩,然而從文義脈絡觀察,應可認定郭孋瑩確實有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語,另楊翹碩與郭孋瑩之證詞,雖就被告恐嚇之時間點是在警察到來之前或之後略有不同,然就此細節部分之出入,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安之犯行,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且證人林佳楓亦證稱印象中被告沒有恐嚇楊翹碩云云,然上開證人於偵查時證詞均是在隔離訊問下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有以言詞恐嚇楊翹碩之事實均指證歷歷,是被告與林佳楓之證詞與事實顯有不符,是被告與林佳楓所述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及第309條雖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及第30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率然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行,所為要無可取,被告事後對於案發過程避重就輕,未曾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見絲毫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檢察官認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筵程於107年10月31日3時30分,基於上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大門外,徒手毆打楊翹碩頭部,致楊翹碩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楊翹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顏瑄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雖然在107年10月31日3時30分許到楊翹碩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但我只有因為情緒激動將楊翹碩頭上所戴的帽子拿下來摔到地上,並沒有徒手毆打楊翹碩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楊翹碩先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門被告就徒手打我的頭,打好幾拳,其中一下很大力,打到我頭上方,還有幾個小碎拳打到我頭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後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電鈴聲一直響一直響,響到狂按的那種,我就下樓開門,打開門以後,被告就開始罵我,也沒有要講貓的事情,再來被告就開始東抓西抓,把我的帽子拍掉,然後灌我的頭一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0頁);另證人顏瑄就楊翹碩遭被告毆打頭部事實部分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打楊翹碩的頭,是用手敲楊翹碩的頭,我只有看到被告手有揮擊的動作,只有一下,但是有無敲中楊翹碩頭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查告訴人楊翹碩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詞兩者對於被告徒手攻擊之次數明顯有所出入,前後供述不一致,又證人顏瑄偵查時雖證稱看見被告有揮擊之動作,然其證詞內容稱被告僅有揮擊一次,此與楊翹碩偵查時之證述顯有不同,更何況經檢察官追問後,顏瑄表示其未能確定被告該次揮擊之動作有無擊中楊翹碩頭部,且凌麗瑜雖另於偵查時證稱,有見到被告與楊翹碩拉扯,但對於被告是否有毆打楊翹碩頭部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而郭孋瑩亦僅有聽見被告與楊翹碩發生爭執之聲響,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楊翹碩頭部之事實,因此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詞均未能佐實楊翹碩前開之證詞為真,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楊翹碩頭部致傷之事實,僅有楊翹碩之單方供述,且楊翹碩本身證詞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二)首先,107年10月31日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楊翹碩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載「患者於
107年10月3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依病患本人描述,他於
107年10月30日被人用手打頭導致上述傷害」,本院另就楊翹碩當日就診處置狀況及後續就診情況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門診處方資料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而當日診治醫師回覆則稱「病患自述被打後至本院門診時依然有頭暈、無嘔吐的狀況,並要求開立診斷書。當時理學檢查並沒有發現明顯的神經學症狀。只有自述頭暈,故依臨床判定疑似有腦震盪的現象,未給予做任何電腦斷層檢查。病患只有在107年10月31日就診一次,開立完診斷書就未因此事件回診」等語,此有109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10頁)。由上開資料可知,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楊翹碩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但不僅診治醫生從理學檢查並未發現明顯之神經學症狀,在就診過程中亦未進行更精密之電腦斷層檢查,且在頭部外觀上未顯現何部位有鈍挫之傷勢,此傷勢記載之僅依據楊翹碩對於「頭暈」及「遭人毆打」之自述,而記載為「頭部挫傷疑腦震盪」或「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勢,然楊翹碩若真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此等傷勢,依照社會通念當會有後續回診或前往其他醫療院所求診之情,然依照上開回函可知楊翹碩並未就此傷勢回診,卷內亦不見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資料,實僅憑楊翹碩主述而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實難認定楊翹碩確實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
五、綜上所述,由楊翹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察,該記載乃是出自楊翹碩之自述,且後續楊翹碩亦無任何就診之情況,尚難認楊翹碩確實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勢,又供述證據部分,實僅有楊翹碩之證詞明確指稱有受到被告揮拳攻擊,然楊翹碩本身證詞卻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況,是本院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被訴傷害部份,告訴人楊翹碩有何傷勢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傷害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