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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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林文正 被告 楊承哲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被告 邱香琳
徐文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生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哲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鑫宏宇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宇公司)之店長,因而知悉該店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復於106年10月1日離職,由原告接手經營鑫宏宇公司。詎被告楊承哲竟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8時5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使用手機遠端遙控系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輸入鑫宏宇公司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觀看原告辦公室內,原告與訴外人 程水寶 之非公開活動,並以電磁紀錄截圖方式竊錄之,復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8時54分許至翌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公司內,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竊錄之原告與程水寶之非公開活動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傳輸予被告邱香琳,被告邱香琳又將系爭截圖傳予被告徐文生,被告徐文生再將之傳至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及原告住所附近鄰居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再輾轉傳至原告當時之配偶,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因此與配偶離婚,精神上並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承哲部分:被告楊承哲於106年9月間自鑫宏宇公司離職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轉職被告邱香琳為負責人之日旺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其後遭被告邱香琳指使使用手機以遠端遙控方式開啟鑫宏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擷取系爭截圖,並將之轉傳予被告邱香琳,被告邱香琳即將系爭截圖轉傳予被告徐文生,被告徐文生又將之轉發至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惟被告楊承哲與原告 素昧平生 ,僅依老闆指示為上開行為,而致有刑事前科在案,如又須賠償原告,豈有公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香琳、徐文生部分:被告邱香琳並未教唆或指示被告楊承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僅係基於善意,在得悉原告與被告 徐文正 前妻即程水寶間有不正當親密舉動之事實後,將系爭截圖傳送予被告徐文生,未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而被告徐文生早知悉原告與程水寶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然程水寶與被告徐文生離婚時竟對外指稱被告徐文生諸多不是,為維護個人尊嚴並澄清實情,方將系爭截圖轉發至系爭群組,況該群組之成員均為汽車租賃同業,大多已知悉原告與程水寶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是被告徐文生所為亦未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承哲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間擔任鑫宏宇公司之店長,因而知悉該店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復於106年10月1日離職,由原告接手經營鑫宏宇公司,嗣被告楊承哲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使用手機遠端遙控系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輸入鑫宏宇公司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觀看原告辦公室內,原告與程水寶之非公開活動,並以電磁紀錄截圖方式竊錄之,復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至翌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公司內,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竊錄之系爭截圖傳輸予被告邱香琳,被告邱香琳又將系爭截圖傳予被告徐文生,被告徐文生再將之傳至系爭群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桃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此外,被告楊承哲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係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分別判處被告楊承哲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雖質疑被告楊承哲係受被告邱香琳指示而為上揭不法行為,且被告楊承哲亦指稱係受被告邱香琳指示而不得不為,然觀諸被告楊承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並不是被告邱香琳指示我截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楊承哲對於是否是被告邱香琳指示其為上揭不法行為,前後說詞不一,憑信性低,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邱香琳曾指示被告楊承哲為上揭不法行為下,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邱香琳有指示被告楊承哲為上揭不法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哲、邱香琳、徐文生共同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部分:
查,被告楊承哲所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犯行,既嚴重侵害原告不欲其非公開活動遭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而就被告徐文生以言,其既屬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收受被告邱香琳傳送之系爭截圖時,明顯亦可知悉系爭截圖係在原告及程水寶不知悉之情況下遭他人非法攝錄,且 程水寶斯 時已與被告徐文生離婚,縱與原告有何男女間親密舉動亦與被告徐文生無關,亦未侵害被告徐文生何等權利,竟仍逕行將之傳至系爭群組供多數人觀覽,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亦嚴重侵害原告不欲其非公開活動遭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邱香琳雖僅將系爭截圖傳送予被告徐文生,且依現存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邱香琳知悉被告徐文生其後會將系爭截圖傳送至系爭群組卻仍故予提供,惟系爭截圖屬原告及程水寶不知悉之情況下遭他人非法攝錄之影像,既為被告邱香琳此等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於收受被告楊承哲傳送系爭截圖時所不可能不知,如自行將其傳送予他人,他人自有高度可能繼續向外廣傳、散佈,而導致原告之隱私權遭嚴重侵害之惡果,遑論其知悉程水寶斯時已與被告徐文生離婚,縱與原告有何親密舉動亦未侵害被告徐文生何等權利,竟將系爭截圖傳送予被告徐文生,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對被告徐文生最終將系爭截圖散佈而生原告之隱私權遭嚴重侵害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可認被告邱香琳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綜上,被告楊承哲、邱香琳、徐文生就原告之隱私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結果,既均在其間施加助力,而屬共同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要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哲、邱香琳、徐文生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部分:
查,觀諸系爭截圖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
4頁),可見原告與程水寶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在原告辦公室內雙手摟抱彼此背部且面部相貼。衡諸原告其時尚與訴外人 趙瑞媛 存在婚姻狀態,其以雙手摟抱程水寶並與之面部相貼,對趙瑞媛而言自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於社會上亦可非難,佐以原告自述曾任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理事長、桃園市中壢區扶輪社社長,現擔任中華民國租車業品保協會副理事長、桃園市中壢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桃園市義勇消防大隊顧問、桃園市林姓宗親總會監事長、桃園市苗栗同鄉會理事、桃園市台中同鄉會顧問等職務,可知原告屬社會上有相當聲望之公眾人物,亦擔當多個組織之重要職務,其言行是否正當、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忠誠,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對於客觀一般人能否信賴其忠實擔任社會組織重要職務無關,是經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楊承哲、邱香琳、徐文生傳送於外者均係客觀之系爭截圖,並無與事實不符情形,且原告屬有相當聲望且擔當多個組織重要職務之公眾人物,其對婚姻之忠誠表彰之人格特質與公益難謂無關,經衡量原告之名譽權及社會多數人知的權利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楊承哲、邱香琳、徐文生所為尚無從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以其等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受損害、被害人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曾任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理事長、桃園市中壢區扶輪社社長,現擔任中華民國租車業品保協會副理事長、桃園市中壢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桃園市義勇消防大隊顧問、桃園市林姓宗親總會監事長、桃園市苗栗同鄉會理事、桃園市台中同鄉會顧問,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約為6,72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楊承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1,559元、名下有動產1筆;被告邱香琳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1,868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約為9萬2,61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輛;被告徐文生於000年度有所得6萬1,549元、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見桃簡附民字卷第
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邱香琳、徐文生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楊承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除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生應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故經本院命補繳此部分訴訟之裁判費用外,原告迄辯論終結時止未支出其他裁判費用或訴訟費用,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及被告徐文生按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徐文生將系爭截圖傳至系爭群組供多數人觀覽,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因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對上開犯罪嫌疑自行偵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被告徐文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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