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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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任
臧立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吳少宏 告訴被告陳宥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宥任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告訴人吳少宏告訴被告臧立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臧立平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少宏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46號
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陳宥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臧立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由大溪區往中壢區方向,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4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員吳少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外側路肩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登桿作業,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碰撞後,再推擊前方正在執行登桿作業之吳少宏,致吳少宏自高處跌落,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陳宥任之配偶臧立平經通知到場,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吳少宏稱「他媽的臭機,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之,足以貶損吳少宏之名譽。嗣警方到場處理,陳宥任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宥任、臧立平固分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宥任辯稱:伊視線遭前方卡車擋住,該車輛過彎閃過,但伊反應不及直接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等語;被告臧立平則辯稱:當時伊見車輛遭撞,所以相當氣憤,並非罵告訴人吳少宏,係罵被告陳宥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18日桃交運字第1090012274號覆議行車事故鑑定函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宥任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被告陳宥任既知悉行駛時之車前路況,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行車事故鑑定函文在卷足憑,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臧立平雖以上開置辯,惟參之案發當時被告臧立平因其配偶即被告陳宥任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現場,怒目而視要求告訴人過來,並辱罵上開言語之情,此有前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臧立平所言對象係告訴人,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宥任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對被告陳宥任較為有利。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臧立平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陳宥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7號被告陳宥任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臧立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宥任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由大溪區往中壢區方向,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4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員吳少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外側路肩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登桿作業,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碰撞後,再推擊前方正在執行登桿作業之吳少宏,致吳少宏自高處跌落,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二)臧立平即陳宥任之配偶經通知到場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對吳少宏稱「他媽的臭機,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之,足以貶損吳少宏之名譽。案經吳少宏告訴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宥任部分:
1.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吳少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4.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56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臧立平部分:
1.被告臧立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4.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宥任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宥任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宥任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臧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上開對於告訴人吳少宏分別犯過失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5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兩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