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同欄第10行所載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且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淑君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被告有從中內車道右偏行駛而與由右後方外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 徐月賢 發生車禍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行駛在中內車道準備要到成功路待轉,有往右側行駛,伊事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到發現對方機車,該車已經在伊車輛右側就發生擦撞等語,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若被告於右偏行駛前,有盡其注意義務當能察覺告訴人將直行駛至並行而保持適當之間隔,即不致貿然右偏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劉淑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先停等於中內車道後驟然右偏,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可參。再者,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惟經審酌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皆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尚無其他證據認有逃匿、不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與並行之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復又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