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中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志中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0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2月10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件:受刑人何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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