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告 傅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告 黃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11月26日桃市德戶字第1090010211號函附之 傅書印 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5頁背面),依首開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書印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傅書印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與配偶所有財產於過世後歸被告所有,應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傅書印自書遺囑是否有效顯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受遺贈之被告的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傅書印之女兒,原告之繼母 羅秀 滿則為被告黃石輝之阿姨,因原告父親傅書印和繼母 羅秀滿 在晚年身體不適時,被告會前來照顧他們,與傅書印以父子相稱,傅書印希望被告能幫渠等養老送終,遂於生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村00巷
0弄00號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原告對此無異議,惟被告未與傅書印及羅秀滿同住,100年8月以前係傅書印及羅秀滿兩人互相照顧,同年8月間傅書印摔斷腿後,則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期間被告鮮少聞問,嗣羅秀滿101年4月過世,被告亦未參加葬禮,傅書印多次向原告與原告家人表示對被告感到失望,並後悔將房屋過戶予被告,惟因考量被告每週會來探望一下傅書印,傅書印僅能無奈接受房屋已過戶之事實。嗣傅書印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時,原告曾詢問被告關於傅書印所遺之財產數額為何,被告每次說詞不一,107年間原告赴台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告知於傅書印住處發現一份傅書印、羅秀滿於100年8月30日預立之遺囑,記載「傅書印、羅秀滿百年以後。所有的財產由黃石輝先生全權接收。他人無干涉權利。」等語,然系爭遺囑之字跡非傅書印之親筆,亦無見證人簽名蓋章,且未進行公證手續,足證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繼承人傅書印親自書寫,應不符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況系爭遺囑如為真實,被告何以於傅書印去世後遲遲未向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繼承遺產,再者,傅書印之親友、鄰里均稱被告品行不端,且不務正業而在外積欠債務,傅書印自始未向親友提及預立遺囑之事,足認傅書印已認清被告之為人,斷無可能書立系爭遺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國軍輔導委員會於傅書印之抽屜所發現,應為傅書印親自書寫蓋章,並依照此遺囑處理傅書印之遺產,伊自始不清楚此遺囑之存在,嗣接獲國軍輔導委員會來電要求伊去開會,並稱伊可以取得傅書印之遺款,伊曾詢問國軍輔導委員會系爭遺囑之內容,國軍輔導委員會告知伊傅書印要把財產給伊,伊跟傅書印20幾年來就像一家人,傅書印跌倒時,羅秀滿凌晨致電給伊,伊立即送傅書印就醫開刀,有盡孝道,且每個星期都有探望傅書印,也有幫忙打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傅書印之女兒,被告則為傅書印之配
偶羅秀滿之外甥,嗣被繼承人傅書印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書印之繼承人等情,有被告及傅書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0238686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3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0161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治喪會議紀錄、繼承人傅金蓮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親屬系統表、繼承人照片、遺產繼承查詢回復單、切結保證書、傅書印出入境申請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46至6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書印生前曾預立遺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20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0654號函所檢附傅書印遺囑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被繼承人傅書印所自書,抬頭載明「遺囑」二字,內文載明「傅書印、羅秀滿百年以後。所有的財產由黃石輝先生全權接收。他人無干涉權利。」等語,且有記明年月日為「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並在文末親自簽名「立遺囑人傅書印」等字,未經任何增減或塗改等情,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內容非傅書印親筆書寫,亦無見證人
簽名蓋章,且未進行公證手續,應不符遺囑之要件而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遺囑非被告親書之事實舉證責任。查,觀諸卷附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所示,乃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組長 韓啟山 與政風 俞建華 、責任區社工員 劉國萍 、社區服務組長 何銘祥 等人至被繼承人住所清點遺物所發現,並非由第三人所提出,核與被告到庭所述其係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通知方知悉系爭遺囑存在相符,且斯時除發現上開100年8月30日遺囑外,尚有另一100年8月28日所書立「傅書印本人往生後不通之大陸女兒,待善後結束再行通知」等語之遺囑,足證被繼承人於100年間並非單純以遺囑安排死後財產之處分,亦另有喪葬事宜之指示,是以被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應非無稽,再者,原告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遺囑非出自傅書印親筆之字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空言主張傅書印未書立系爭遺囑,缺乏憑據,尚無足取。又原告所主張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簽名、公證人公證,且被繼承人親友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惟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預立遺囑之方式不以公證遺囑為限,且法亦無明文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後需告知第三人知悉為遺囑生效要件,故本件被繼承人傅書印採自書遺囑方式為之亦無不可,而系爭遺囑確既為被繼承人傅書印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審認如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無訛,原告遽謂系爭遺囑無效,顯無根據,自不足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品行不端,且不務正業而在外積欠債務,未對
傅書印盡孝道,傅書印斷無可能書立系爭遺囑等語;查,本件被告於被繼承傅書印生前以父子相稱,傅書印生前曾贈與房產予被告,被告未與傅書印同住,每週有探視傅書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非對傅書印毫無聞問,傅書印生前亦有相贈房產之行為,故被繼承人基於平時與被告相處情誼另以遺囑贈與身故後財產予被告,並非毫無可能;再者,迄至傅書印死亡前,其未與被告成立正式之收養關係,自難苛求被告履行相當於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程度之付出,而原告稱被告未盡孝道,被繼承人不可能書立系爭遺贈之遺囑僅屬原告推測之詞,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另有推翻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傅書印書立之遺囑既為有效,倘原告嗣仍認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特留份之事由,應另提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相關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被繼承人傅書印既自書其身故後財產由被告全權接收,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