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致億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而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年
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居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所託,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所作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李致億受託後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居處電視櫃下方。嗣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半自動手槍所作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致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供佐證,而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378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前開罪行與本罪尚非同一罪質或相近罪質之罪,是本院認無依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有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與寄藏,竟仍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視政府禁絕非法寄藏或持有改造槍枝之禁令,對社會造成重大潛在之危害,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述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寄藏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之數量與持有改造槍枝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