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美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美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8年3月間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然聲請人即便以銀行公會規定之最長優惠還債方案「
180期、零利率,每月付款8,166元」,仍無力償還,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46萬9,9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收入逾20萬元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會受理並於108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6頁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調解,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並無債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9,71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債權為2萬4,829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94萬7,8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3萬5,47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2,36
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86萬4,44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4萬8,50
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萬41
1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3萬6,964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還款方案。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頁、第14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3,000元,後於肯微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2,378元、惟於107年4月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不適,經常請假,故於107年
4月至108年11月即在家休養(該段期間係靠親友資助),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則在家做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為1萬2,000元。後於108年5月又重回肯微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又其於106年度之總收入金額為13萬8,417,每月均為11,535萬元部分,則有聲請人106年報稅資料可稽。再聲請人復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支出為1萬4,300元,加計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之兒子7,000元,總計2萬1,
300元。另聲人再陳報其更生後之收入為每月2萬5,863元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0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2萬5,863為聲請人現每月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雜支費1,800元、居住費用3,500元,共計1萬4,3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7,00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
493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4,30
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再聲請人主張因其前配偶入監服刑,故僅由其一人單獨負擔其子每月之扶養費7,000元,並提出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份附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主張由其獨自支出扶養費用,確屬有據,該金額亦屬適當。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包括扶養費之總額為2萬1,300元(1萬4,300元+7,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563元(2萬5,863元-2萬1,300元=4,5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252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