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楊凱 相對人 高敏敏
張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0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