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世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賴世章徒手將店內2號、3號、9號機台上方櫃子內分別放置之絨毛娃娃18個、木質收納盒2個、杯子7個、模型公仔5個等物取出行竊得手;(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相同被害人所有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被告主觀上應認店內物品為店家所有,而無由辨識店家共屬幾人,且店內告示聯絡人為 汪敬偉 ,是以該店雖為 鍾鴻源 、汪敬偉共同經營,物品分由
2人領回,應認被告僅構成一竊盜罪,而無由認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四)被告賴世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賴世章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亦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竊盜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 吳憶敏 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