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瑋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振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地址補充為「36號之第6號套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
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試圖進入房內,即任意毀損告訴人 李嘉欣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因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於調解期日時未到庭,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呂振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為 王筱茵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李嘉欣曾出租花蓮縣○○鄉○○0街00號之6套房供王筱茵使用。呂振瑋於109年7、8月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上址套房之房門,毀損該房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嘉欣。
二、案經李嘉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呂振瑋自述。
2、告訴人李嘉欣之指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3、現場毀損照片。
4、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5、被告王筱茵之陳述。
二、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呂振瑋亦有毀損該處地板亦涉毀損等語。查被告呂振瑋已否認亦有毀損該處客房地板之犯行,另客房地板處,因年久失修或地處潮濕,於客房出租後,經人員踩踏使用導致損壞1節,衡情亦非決無可能以觀,自難遽認被告呂振瑋亦有此部分毀損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尚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