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06號、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多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多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害人因此受騙人數非少,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106號97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路○○巷22之21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賣給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冒稱親友需借款,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連續匯至丙○○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告訴人乙○○及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申請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然念及被告所得不多,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一│乙○○│97年7月29日13時│150,000元│莒光郵局││││49分││0000000000││││││4292帳戶│├──┼────┼────────┼─────┼─────┤│二│乙○○│97年7月29日16時│400,000元│莒光郵局││││57分││0000000000││││││4292帳戶│├──┼────┼────────┼─────┼─────┤│三│甲○○│97年7月29日12時│1000,000元│安泰銀行松││││30分││山分行││││││000000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