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朋友邀惑,各別起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6年05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93號朋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05月20日,在上址為警發覺,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05月30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上開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06月01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6年06月28日,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07月02日下午0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泰順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剛使用完畢用以包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1只。
㈣、於96年07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於同年07月19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200-12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11月29日,在上址為警發覺,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警方出具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扣案為被告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用剩之空夾鏈袋1只足以佐證。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詳。
㈤、犯罪事實部分:有警方出具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足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資為證。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予追訴審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短短6個月時間內,即多次施用毒品,屢經查獲,仍知不警惕收斂,一再施用,尤其明知自己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需定期至檢察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卻仍在報到前1日或前3日,施用毒品,完全無視保護管束之約束力,對此被告供稱其當時已施用毒品成癮,不施用會難過,足認被告易陷於毒癮,自我克制能力較差,施用毒品之惡性較強,就其歷次施用毒品部分,應逐次給予較重刑度,另參被告於庭訊中表示悔過的決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鍊袋1只,乃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稱無誤,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