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5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正本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東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舉發「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責令改正)」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7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車行換照原因及過去有車子被打破及被偷竊經驗,為避免違規及造成相關單位誤認本人無執業登記證營業,遂將影本留底以備隨時查驗,且正本隨車查證,每年各項驗證手續完全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規事實。經本人說明後,員警仍執意開單並告知罰單為300元,然本人查證後竟是1,500元,員警用不正當方式,開單告發不存在的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4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臺北車站東側,因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為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函覆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經查駕駛人 許君 於98年6月14日15時6分駕駛073-ES號計程車,行經臺北車站東側,為本分局值勤員警稽查,發現許君執業登記證擺放影印本,值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項,許君才從置物箱內取出執業登記證正本,值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單號:A00XF5249)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7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2829300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於指定之插座放置影本,且隨車攜帶正本
以備查驗,並無違規情節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要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考其立法目的,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本件異議人雖有將執業登記證影本安置於車內指定之插座,且縱認該影本品質清晰足以辯識,然因影本極容易偽造、變造,則該影本與正本是否具有同一性,實足以令車外欲搭乘之乘客產生質疑,而降低對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感;又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並無法僅憑影本辨認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確實領取執業登記證而為具合法資格之駕駛,且該指定之插座僅有影本而無正本,則其正本是否有遺失、毀損或滅失而未依規定補發或換發等情事,亦足使員警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應認前開條文所稱應放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之執業登記證,當係指正本而言。異議人既以計程車駕駛為職業,就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擺放位置即應明確知悉並確實遵守,異議人應將執業登記證正本依規定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方符合其法定義務,倘認其可於指定位置擺放影本及隨車攜帶正本之方式取代前開義務,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
是異議人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於舉發時,告知之裁罰金額與法條實際規
定不符云云。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確如異議人所言有員警告知罰鍰金額錯誤之情事,然罰鍰金額額度本不屬舉發員警之告知事項範圍,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確已載明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事項,倘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有所疑義,即得據以提出申訴,則罰單金額告知錯誤於異議人之救濟權利實無影響。況罰鍰金額之多寡、員警所言或異議人認知之額度是否有誤等情,均與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尚難以此遽認本件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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