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226000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4182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且逾期達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執業登記證上記載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伊誤以為尚未到期,故未辦理查驗云云。
四、經查: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依此規定,受處分人應於每年出生日即00月0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於每年度9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但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查驗,迄97年12月26日,已逾6個月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73300號函記載明確(見97年度交聲字第3372號卷第7頁),堪以認定為事實。
㈡因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之事由,掣單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
0元,而此通知單送達地址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然而,觀諸原處分機關抗告時所提出之通知單信封所記,臺北縣新店郵局郵務員原本註記「不在」,後改為「已搬」,稽查後且勾選「遷移不明」,並蓋有「臺北小城社區」之章戳(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7號卷第8頁),原處分機關因而認此通知單送達不到,故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3960
301號公告並刊登在97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26期)公示送達在案,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73300號函暨檢附駕駛人資料明細表、違規積案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公報(見97年度交聲字第3372號卷第7至13頁)。
㈢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
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首應查明,原處分機關前揭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查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確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迄今並未遷移,然何以「臺北小城社區」改註記「已搬」、「遷移不明」?此據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7月2日小城管(倫)字第9800115號函覆:乙○○於96年11月8日已遷○○○區○○路○○巷○號,並檢附臺北小城住戶郵件退件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訊據受處分人亦到庭供稱:「96年我回去高雄,我看到98年11月
1日,我回去高雄就沒有開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已經是甲○○在住了,應該是96年7月的時候我就搬去高雄」、「(問:你在高雄的地址有什麼人知道嗎?)那時候我到高雄住還有搬到僑信路114巷40號這2個地址,警察應該不知道○○區○○○道」、「(問:你人不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何戶籍地要放在那裡?)我之前要把戶籍地移回高雄還要用一堆資料,我覺得很麻煩」(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足佐受處分人於96年7月起即已遷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但戶籍地仍設在此址,此後受處分人遷移之新址,並未告知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知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人知曉其實際居所地址。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8日裁處罰鍰1,200元之通知單,送達上址時,勾選「遷移不明」一項,應係正確,應認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權公示送達此罰鍰通知單,自屬適法。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先行裁處罰鍰,且該通知單業經合法公示送達在案,是已依法律規定,給予受處分人於本件處分裁處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導致受處分人未收受此罰鍰通知單,係基於受處分人本身之過失,自不得執此作為受處分人本件免罰之理由,否則對於其他設址明確之人,顯失公平。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因執業登記證所載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伊誤以為尚未到期云云。惟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日期與年度查驗顯屬二事,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應熟諳年度查驗期限乃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與登記證有效日期無關。受處分人以此有效日期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
記證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明確,先以未逾6個月裁處罰鍰1,
200元且合法公示送達,然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逾6個月仍未參加查驗,故原處分機關再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裁處廢止其執業登記,程序上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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