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丁○○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亦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諸羅門市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丁○○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軍輝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以丙○○提供之郵局帳戶及丁○○提供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6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問題,致信用卡遭錯誤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後停止該扣款云云,甲○○因而受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聯邦銀行虛擬帳戶,旋即轉帳至其他詐欺集團設立之虛擬帳戶內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丙○○、丁○○即分別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90、105-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6、236頁、本院卷第87、105、110-11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3-24頁反面),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25-27頁)、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表1份(見警卷第84-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900038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03-1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9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09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06-1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22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09-112頁)、竹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9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交查卷第28-30頁)、一卡通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3份(見交查卷第31-34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見偵字卷第37-38頁)、一卡通公司110年3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0032310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07-109頁)、一卡通公司110年4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00412028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被告丙○○、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丁○○所涉法條,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丙○○、丁○○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丙○○前因: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6頁)。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相類似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於本院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丙○○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丙○○、丁○○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丙○○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則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丙○○、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丙○○、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告訴人轉帳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原判決認其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尚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論處被告丙○○、丁○○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丙○○前另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素行不佳,被告丁○○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良好,被告丙○○、丁○○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19,652元、59,817元之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惟念被告丙○○、丁○○於原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51頁),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原審卷第239頁),且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被告丙○○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目前以做工維生、月薪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送貨司機、月薪3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丙○○、丁○○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犯罪情節本較輕微,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被告丁○○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檔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以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問題,致信用卡遭錯誤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後停止該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受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7、8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乙○○提供之兆豐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即幫助者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猶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始能成立。若幫助之人,誤信行為正當,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兆豐銀行109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199號函暨所附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竹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941號函、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表及該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乙○○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惟其於原審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寄出去,只有把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拍照片給對方,我傳送照片給對方後,對方要求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還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拒絕,提款卡密碼也沒有告訴對方,我用LINE和對方聯絡,但是因為換手機相關紀錄都不見;警方通知我之前,這半年期間我的帳戶都可以正常使用,薪水都有入帳,是警方通知我後,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更換新的提款卡及密碼。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身分證照片檔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甲○○乃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以兆豐帳戶所申請如附表編號7、8之虛擬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6、136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4頁反面),另有兆豐銀行109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199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3-118頁)、一卡通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見交查卷第31-3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乙○○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於警詢供稱:大概1
08年9月因有貸款需求,循線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相片審核,當下沒有想太多,所以拍給他,後來對方又說要把卡片寄給他,並要我把剩下餘額提領出來,我覺得奇怪怎麼會有貸款公司要寄卡片才能貸,直接跟對方說不寄,雙方就沒再聯絡(見警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8年9月間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和身分證照片提供給自稱「鄧專員」之人,只有拍照給對方看,對方有叫我寄提款卡給他,我當下覺得不對勁,所以沒有寄(見交查卷第13頁反面-14頁);於原審復供稱:我當時提供我的存摺封面、提款卡及身分證,我是用LINE傳照片,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提供這些資料是為了審查我的資格有無符合,對方先叫我拍給他,又要寄給他,我有說我不寄,對方就說可惜我不寄就無法貸款,後來警察通知我作筆錄說有被害人被騙,跟我兆豐銀行的帳戶有關,我才去掛失(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乙○○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參以被告乙○○所使用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2月9日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於110年1月17日補發存摺、110年1月29日啟用金融卡,於108年9月間案發時起至110年1月間止,被告乙○○每月薪資均正常匯款至兆豐帳戶,且亦均正常轉帳使用,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有兆豐商業國際銀行110年1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乙○○108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2頁),足見該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該期間確實均於被告乙○○持有中,並未交予他人所使用,由此可證被告乙○○上開供述確有所據,其最初係為辦理貸款而傳送身分證、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他人,嗣因對方進一步要求寄送上開資料即為被告乙○○所拒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乙○○雖曾將帳戶資料相關照片傳送予他人,惟隨後既已拒絕將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乙○○於本案係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之照片
電子檔予他人,與寄發實體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之情節尚有不同,衡情一般人提領款項多以實體之存摺臨櫃取款或以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故實體之存摺、提款卡重要性不言可諭,反之,以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拍攝取得之照片,因可無限複製,且單純之存摺或提款卡相片尚無前述臨櫃提款或自提款機取款功能,重要性自不如實體之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因就實體之存摺、提款卡,與照片檔案重要性之認知上存有差異,進而對所傳送照片檔案足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據此而論,被告乙○○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之行為,亦難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雖時有所聞,然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受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遑論對於傳送重要性更低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照片檔予他人,一般人對此所生之警覺心更低。況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於此情況下,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訊息真偽,以致未經充分查證下,應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傳送對方,亦非罕見。被告乙○○供承因有資金需求而找私人借貸,並因在有金錢需求之情況下,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即可審核、申辦貸款,在認知電子檔重要性不高之情況下,進而傳送該檔案,尚難期待被告乙○○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電子檔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實有高度可能。
㈣抑有進者,帳戶所有人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取得金額不等之對價,雖屢見不鮮,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將致帳戶遭鎖住凍結而無法提供存取款項功能,故帳戶提供者主觀上若有此認知,為免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提供平日鮮少使用之帳戶,縱此前曾有使用帳戶情形,除在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出,於提供他人使用後亦儘量避免款項之流入,以免帳戶款項遭他人領出之損失,或帳戶遭鎖定之不便。惟被告乙○○申辦之兆豐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後至110年9月6日之間,仍由恒耀工業公司按月轉入被告乙○○之薪資,被告乙○○每月亦均正常自該帳戶轉帳使用等情,有兆豐商業國際銀行110年1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乙○○108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3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2頁)。足見兆豐帳戶為被告乙○○薪資轉入之重要帳戶,其當無將自身薪資轉入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該帳戶無法使用甚或自身薪資遭提領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檔足以作為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無預見,亦無容任該兆豐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乙○○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幫助詐欺犯行
,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8歲,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亦曾透過代書辦理貸款,衡情,其對貸款流程及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形,當有所知悉。且被告乙○○如要供所謂貸款資格審查,為何要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在帳戶內不足100元之情形下,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以進行貸款資格審查?被告乙○○上開辯解,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背。被告乙○○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後,即逕自傳送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照片電子檔,等同將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又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係108年9月22日,匯款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其他虛擬帳戶內,該款項並未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佐以被告乙○○於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即前往銀行換發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是被告乙○○之帳戶於案發後本得以繼續使用,是以,原審以被告乙○○於110年間能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推論其於108年間交付上開照片電子檔時無犯罪之故意,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惟查:
⒈本案被告乙○○所提供予詐欺集團者僅有身分證、兆豐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照片檔」,並非寄發實體物品,惟現今與一般實務上詐欺集團多係使用人頭帳戶匯款及以提款卡提款、轉帳,僅持有帳戶資料之照片檔並無法自該帳戶中實際領款、轉帳,縱認被告乙○○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亦難預見提供上開資料之照片檔予他人即會作為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工具。是縱使被告乙○○將該照片檔傳送予毫不相識之「鄧專員」,亦難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乙○○嗣後拒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即可獲得印證。
⒉被告乙○○於警詢係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把卡片寄出去給他,
並跟我說要我把剩下餘額提領出來,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貸款公司要寄卡片才能貸款,我就直接跟他說我不寄,雙方就沒在連絡了(見警卷第18-19頁),且依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3日轉帳1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係於同年月5日匯入薪資,隨即於翌日轉帳16,240元、2,100元至其他帳戶,此後至案發前即未再有提款或轉帳之紀錄,顯然被告乙○○並未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款或轉帳,足見其確係於詐欺集團要求提款之後查覺有異,即拒絕詐欺集團之要求而未再有往來。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乙○○先提領帳戶內餘款,據以主張被告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卷證資料不符,實無憑據。
⒊原審雖以兆豐帳戶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仍作為薪資
轉帳正常使用認定被告乙○○並無犯罪之故意,此部分固與本案案發時間之108年9月22日有相當時間之差距,惟兆豐帳於本案案發時之108年9月間迄今均作為薪轉帳戶正常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以兆豐帳戶於110年間之狀況推論被告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有不當,惟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乙○○無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乙○○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時間虛擬帳戶金額(新台幣)綁定實體帳戶備註1108年9月21日22時000-000000000000000029,902元丙○○郵局帳戶均已轉入其他虛擬帳戶,並未流入本件綁定之實體帳戶。2108年9月21日22時4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04元丙○○郵局帳戶3108年9月22日0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21元丙○○郵局帳戶4108年9月22日0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25元丙○○郵局帳戶5108年9月22日0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04元丁○○合庫及台新帳戶6108年9月22日0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13元丁○○合庫及台新帳戶7108年9月22日1時1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26元乙○○兆豐帳戶8108年9月22日10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0029,927元乙○○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