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 蔡淯淞
蔡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温信 律師被上訴人 方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2月11日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蔡明賢 (原名 蔡海 戇,下逕稱蔡明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蔡明賢於107年8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被上訴人不識字,其證件、印章、印鑑證明等係放在蔡明賢處,並委請蔡明賢協助其出售土地及清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林義昌 (下逕稱林義昌)之債務事宜,被上訴人與蔡明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1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及受款人均未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自91年12月1日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亦未於該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僅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自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義昌與訴外人欣運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欣運公司)有業務往來,林義昌因本身債信有瑕疵,為借款投資欣運公司,商請欣運公司為借款人、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 陳寶同 、被上訴人、 黃美惠 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24日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借得500萬元(下稱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嗣林義昌與被上訴人因未能償還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債務,再央求蔡明賢代為償還,蔡明賢即於86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借用人,向臺銀借貸500萬元代償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本息共計5,090,644元,並自86年10月15日借貸時起繳納500萬元利息,迄至9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科學園區土地徵收款,終局清償前揭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915,729元。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前揭債務,乃於86年1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同意倘林義昌未能出面協議償還,蔡明賢得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受償,又於蔡明賢終局清償該借款債務後,交付系爭本票擔保於91年12月1日清償該債務及其他借款債務。另林義昌曾向臺南市○○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農會,下稱○○區農會)貸款2,300萬元,嗣由蔡明賢代林義昌墊付利息計1,740,970元。又被上訴人曾於87年3月8日向蔡明賢借款50萬元,並同時交付其本人簽發發票日87年3月8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80108、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87年3月8日本票)予蔡明賢收執。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至少為9,247,343元,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86年12月11日為蔡明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蔡明賢於107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淯淞、蔡
玉蓮於10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有900萬元之抵押債權
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㈣上訴人現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㈤欣運公司於85年6月19日邀同蔡明賢擔任連帶借用人,於同年
月21日、22日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寶同、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銀借款500萬元(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限為1年,並於同年月2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09頁所示放款借據;蔡明賢並於85年6月21日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銀,作為欣運公司向臺銀上開借款之擔保。臺銀於85年6月24日將上開借款存入欣運公司所有支票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嗣由欣運公司簽發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所示之支票10紙,分別交付林義昌(票面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4紙)、黃美惠(票面金額為25萬元、35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
㈥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一、本人 蔡海戇 原就欣運精機有限公司向臺銀○○分行訂借500萬元乙案(期限85.6.24-86.6.24借據號碼:000000000000)擔任連帶借用人,茲同意前開借款由本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惟原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及本人承受後之借款5,000,000元之前3個月利息由黃美惠連帶負擔。二、欣運精機有限公司另向臺銀○○分行訂借500萬元(期限86.6.4-87.6.4借款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金、利息,由該公司及陳寶同、黃美惠連帶負擔,與蔡海戇無涉。三、本人方秀枝就前述一、二兩項之借款及利息,如3個月內未由林義昌(本人之子)出面協議償還事宜,同意由蔡海戇、黃美惠對本人名下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進行拍賣受償,本人絕無異議。四、前蔡海戇就林義昌向安定鄉農會借款23,000,000元代付之利息,本人(方秀枝)同意全部承受並負清償之責。另黃美惠就欣運精機有限公司向臺銀、華銀借款代付之利息,本人(方秀枝)亦同意全部承受並負清償之責。」之內容,其上立協議書人欄蓋有「方秀枝」之印文,及蔡海戇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否認「方秀枝」印文及協議書之真正。
㈦蔡明賢所有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6年10月15
日存入500萬元(係由蔡明賢向臺銀○○分行借款,並以轉帳方式為撥款存入,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轉帳5,090,644元。
㈧欣運公司(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86年10月15日以
轉帳方式向臺銀還款5,090,644元(含本金5,000,000元、利息33,839元、逾期息金額56,805元)。
㈨上訴人現持有原審卷一第95頁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㈩上訴人現持有由被上訴人與林義昌共同簽發之發票日85年12
月18日、到期日85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張(即原審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簽發之87年3月8日本票(即原審卷一第99頁);該87年3月8日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復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1日留存於臺南○○○○○○○○○(下稱 安南 戶政)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86年8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印文相符。
原審卷一第97頁所示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與原審證人蔡香
蘭提出之原審卷二第45頁左側本票相同,該本票係被上訴人與林義昌共同簽發交予 蔡香蘭 ,作為林義昌向蔡香蘭借款350萬元擔保,嗣被上訴人另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蔡香蘭即將該本票交予蔡明賢。
○○區農會88年12月15日安農信字第1586號函記載:「受文者
:蔡海戇先生。主旨:台端來文申請本會出具證明書,證明台端代繳林義昌先生貸款利息乙案,本會查核有關資料金額總計1,740,970元正,明細如附件,請查收。」之內容。
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並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土地設定予訴外人 沈瓊珣 、方 孟昭 、 蘇金 招、○○區農會之抵押權。
蔡明賢於86年10月15日向臺銀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年,自86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5日止,並按週年利率8.675%計算利息。
原審卷二第217至227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如證物三所示放款借據(即原審卷一第85頁)之「指紋」與被上訴人於安南戶政留存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指紋」、被上訴人當庭按捺指印原本,經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指紋相符;如證物三所示放款借據(即原審卷一第85頁)之「印文」則與被上訴人於安南戶政留存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方秀枝」印文不符。
被上訴人為專友農機有限公司(下稱專友公司)之董事,蔡明賢為專友公司之股東。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年6月2日調科貳字第109031
74070號函內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02號卷(86年12月8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1紙、91年12月1日票號420568本票原本1紙,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卷1宗、87年3月8日借據原本1紙(卷一第219頁)、協議書原本1紙(卷一第87頁)、87年3月8日票號TH080108本票原本1紙(卷一第99頁);均編為甲類資料。㈡86年9月12、15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含86年9月10日、86年9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紙,卷二第138-1頁至第138-4頁)原本1份、86年8月11日臺南○○○○○○○○○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86年6月24日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原本1紙(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方秀枝庭捺資料原本1紙;均編為乙類資料。…參、鑑定結果:就鑑定之實務,印章實物並非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原則上,送鑑印文只要符合鑑定條件,在充分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以及足夠的比對時間下,應可剖析紋線細部特徵,辨別印文之差異。基此,本次之鑑定,貴院(即原審法院)雖未提供印章實物憑鑑,但待鑑印文蓋印時間相近,嗣經影像光譜比對儀與影像清晰技術處理後,發現兩者具鑑別價值之印跡特徵更顯客觀與充實,故本案綜據形體重疊與紋線特徵比對結果,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均與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方秀枝印』印文不同。甲類資料上5枚指印有捺印拖移、印色暈染之情形,雖經影像強化處理,但特徵點之質量仍難作為判定之準據,故甲類資料上5枚指印是否為方秀枝所有,無法認定。」之內容。
依臺銀○○分行110年3月24日○○營字第11000009821號函復略以
:欣運公司於86年6月4日向該行借款500萬元,係以方秀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為借款之副擔保。該筆借款自貸出後,僅付息至86年10月3日止,借款本金均未償還。嗣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及收取黃美惠之存款沖償後,尚積欠該銀行1,726,557元及自89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依臺銀○○分行110年5月14日○○營字第11000017241號函復略以
:欣運公司於86年6月4日向該行借款500萬元(前述借款),當日撥款後,自欣運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領3萬元,轉帳繳付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3萬元,並提領現金130萬元及現金380萬元兩筆。
依臺銀○○分行110年5月14日○○營字第11000017161號函復略以:
⒈欣運公司於85年4月5日向該行各借款250萬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上開借款償還情形:
⑴於86年6月3日以現金存入欣運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
戶金額250萬元,及自黃美惠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提取149萬元轉入欣運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149萬元,另於臺銀安平分行以現金存入欣運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1,254,500元。
⑵於86年6月3日自欣運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提取5,1
04,368元及現金22元,①償還欣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貸款本息、違約金1,774,589元;②償還欣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貸款本息、違約金761,373元;③償還欣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貸款本息、違約金1,774,589元;④償還欣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貸款本息、違約金761,373元;⑤償還欣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貸款利息32,466元。⒊該行於86年6月4日再借款500萬元予欣運公司(前述借款)。
依臺銀○○分行109年11月27日○○營字第10950009241號函檢送
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傳票影本顯示:⑴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林義昌提示兌現。⑵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林義昌提示兌現。⑶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林義昌提示兌現。⑷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林義昌提示兌現。⑸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欣運公司提示兌現。⑹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黃美惠提示兌現。⑺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黃美惠提示兌現。⑻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黃美惠提示兌現。⑼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方秀枝提示兌現。⑽欣運公司簽發發票日85年6月24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由方秀枝提示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87年3月8日書立之借據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立據?㈡原審卷二第251至25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是否
為真正?㈢上述㈡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文件即原審卷二第259頁之
文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該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11日為蔡明賢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蔡明賢死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其並未積欠蔡明賢任何債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由是觀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已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債權人如主張本票係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次,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之,私文書上所蓋印章如為真正,倘印章名義人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人盜用,依前揭規定,該私文書雖應推定為真正,而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惟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仍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
㈢關於兩造爭執要點㈠部分:⒈查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87年3月8日書立之借據,其內容記載
:「本人方秀枝於87年3月8日向(空白)以月息X分X釐借支50萬元整,期限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若逾期本人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訴予本票金額處理,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立據人方秀枝」等語,其立據人欄蓋有「方秀枝」之印文,該印文下方則有指印1枚。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據上之印文、指紋為真正,原審乃依聲請囑託調查局為鑑定,經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作成「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甲類資料上5枚指印是否為方秀枝所有,無法認定」之鑑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87年3月8日書立之借據上「方秀枝」之印文(鑑定分析表甲類6-8),與被上訴人之86年8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秀枝」之印文(鑑定分析表乙類3-4)相同。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送請鑑定之兩個鑑定機關,其中刑事警
察局以未提供印章實物,無法鑑定;另調查局則在欠缺印章實物下逕為比對送鑑印文,鑑定結果是否精確,並非無疑等語。惟查,參酌調查局已就鑑定結果詳為說明:鑑定之實務,印章實物並非印文鑑定之必要條件。原則上,送鑑印文只要符合鑑定條件,在充分的光源、適當的光學放大與擷取設備,以及足夠的比對時間下,應可剖析紋線細部特徵,辨別印文之差異。基此,本次之鑑定,原審法院雖未提供印章實物憑鑑,但待鑑印文蓋印時間相近,嗣經影像光譜比對儀與影像清晰技術處理後,發現兩者具鑑別價值之印跡特徵更顯客觀與充實,故本案綜據形體重疊與紋線特徵比對結果,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之鑑定理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根據其採用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3頁),一一就兩者之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比對結果為大致疊合,又就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比對結果亦為相符,可認其作成之鑑定結果有堅實之立論基礎,為可採憑。被上訴人質疑調查局在欠缺印章實物下,逕為比對送鑑印文之鑑定結論,難謂可採。
⒊從而,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87年3月8日書立之借據上「方秀
枝」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86年8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秀枝」之印文相同,應可推定為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蔡明賢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但尚不足以證實其有盜蓋印章之行為(詳如後述),是該借據應推定形式上為真正,至於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則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查原審卷二第251至25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6
年9月1日買賣契約),記載:「出賣人方秀枝(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 許政雄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對於買賣事宜議定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35,136,900元正(每坪45,000元正)(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0兌現日86/9/2、AD0000000兌現日86/9/3)。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500,000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1.86年9月1日付1,000,000元正(玉山銀行分行$1,000,
000、支票號碼AD0000000)2.登記完畢出賣人將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及塗銷有關證明文件出示之同時,承買人付8,636,900元正。3.原農會貸款以25,000,000元正由承買人承接(銀行貸款利息自86年10月1日起由承買人負擔)第三條:……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缺欠,甲方應即刻供……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四條:甲方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物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甲方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包括軍人優待條例),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第五條: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如有遺漏或需要甲方蓋印(連同印鑑證明書)時,甲方應立即應付,不得刁難拖延,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發生損害乙方權益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六條: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賣負擔,房契稅由負擔。第七條:
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負擔,以前由甲方理清。第八條: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又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第九條:買賣標的物限於價款全部付清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第十條:
刪除。第十一條:關於本件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印花稅、代書手續費),各自負擔。第十二條: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如承買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代書人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如因受都市計畫致建物土地受損缺之責以及其他一切法律上責任。
第十三條: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右開條件係雙方同意議定,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兩份雙方各執1份為據。出賣人方秀枝(用印及指印)承買人許政雄(簽名用印)。不動產標示○○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290.62㎡、所有權全部;○○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90.63㎡、所有權全部,計780.82坪,地上農作物由出賣人自行收成。86年9月1日」等語。
⒉參酌證人 林柏佑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我同村莊,從小就
認識,認識被上訴人的兒子林義昌,也是鄰居認識。被上訴人有700多坪的農地要賣,我的朋友許政雄有意願要買,是我介紹被上訴人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給許政雄。
蔡明賢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四個人見面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因而認識,被上訴人叫蔡明賢村長,所以就跟著叫。被上訴人、蔡明賢、我、許政雄當場商談的價金為1坪45,000元計算,總價額約3,000多萬元,因為被上訴人不識字,被上訴人都委託蔡明賢處理。土地有向銀行借錢抵押,據我所知,對於銀行的抵押權就由被上訴人轉為許政雄,之後就由許政雄繳納利息,因被上訴人與許政雄之間的買賣價額為3,000多萬元,若對銀行的債務少於3,000多萬元,則差額部分就由現金交付,我只知道這樣的規則,現金多少我不知道,只知道被上訴人都委託蔡明賢處理。是被上訴人當場跟我與許政雄說證件、印鑑資料都放在蔡明賢那邊,如果要處理後續程序,都與蔡明賢接洽。被上訴人賣土地的錢,實際還予農會大約2,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7頁),核與○○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原為該土地所有人,嗣於8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許政雄所有乙情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55、160頁),且與前揭86年9月1日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應為真正,即為被上訴人與許政雄簽訂之買賣契約無誤。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查上述86年9月1日買賣契約後附文件即原審卷二第259頁記載
:「承買人86.9.1交付支票3紙分別為86.9.2金額65,000元正、86.9.3金額435,000元正、86.9.15金額1,000,000元正,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收執無訛,該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並保證該不動產①若無法登記或②已完成登記,但該不動產之債務仍無法解決(因該不動產之債務已超出承買人所購買之金額),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諾於買賣登記完畢後,該不動產私人設定及限制登記由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自行塗銷,俟塗銷後,承買人再如約定付款。若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無法如期解決以上所約定之事項,前所收之價款應如數退還。否則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前項第①②項之期限以簽約日起2個月計。見證人連帶保證人蔡海戇86年9月1日」等語。
⒉依據:⑴證人蔡香蘭於原審證稱:約於80幾年是林義昌要辦理
銀行貸款,要向新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對舊銀行之借款350萬元,本來新銀行已經答應要核貸,但後來發現林義昌信用有瑕疵不予核貸,我有向 蘇金招 借350萬元,幫林義昌還款350萬元,林義昌有用被上訴人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林義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段土地有人要買,因其出售○○段土地所得價金只有部分清償,尚餘150萬元未清償,所以另外提供○○段土地作為擔保。原審卷一第160頁上載權利人蘇金招因清償而刪除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確實因為清償200萬元塗銷,剩餘150萬元部分仍有○○段擔保。是蔡明賢與我商談○○段土地要出售,另以○○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蔡明賢拿被上訴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的本票(與設定金額相符),○○段土地設定之時,有提供票面金額350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我總共拿到二張35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一張是○○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段那張本票原本(即原審卷二第45頁所示發票日85年12月18日之本票)在○○段要設定抵押時,就請蔡明賢拿回去給被上訴人了,我是交予蔡明賢,因為200萬元是他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⑵證人 郭天生 於原審證稱:我從事代書約30年,林義昌與被上訴人曾一起來請我們幫忙向沈姓金主借錢,約於85、86年間,借款1、200萬元。我認識蔡明賢,蔡明賢有來幫被上訴人還錢,處理錢的問題,被上訴人是拜託蔡明賢處理其自身的債務,因為林義昌都在大陸。被上訴人出售○○段土地,該土地出售事宜係由蔡明賢處理,蔡明賢拿賣得價金來還款,所以我知道是蔡明賢協助處理。原審卷一第159頁上載權利人沈瓊珣因清償而刪除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應該是沈姓金主。蔡明賢與我談被上訴人債務清償之事,應該約於86、87年左右,清償之時,是蔡明賢自己拿錢到我事務所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參以○○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原為該土地所有人,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蘇金招、沈瓊珣,嗣於87年間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足認證人蔡香蘭、郭天生所證上情,為可採信。
⒊依上所述,蔡明賢於86、87年間,為被上訴人處理○○段土地
出售事宜,並親持土地價款前往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此情與86年9月1日買賣契約後附文件即原審卷二第259頁記載內容相合,可見該買賣契約後附文件即原審卷二第259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且其內容亦屬可信。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⑴系爭協議書所載於
86年10月15日代償85年借款之5,090,644元本息,及86年10月15日500萬元借款自借貸日起至91年3月21日止之利息1,915,729元;⑵代償林義昌於○○區農會之借款利息1,740,970元;⑶被上訴人於87年3月8日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為此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蔡明賢收執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與蔡明賢間存有蔡明賢代償借款本息與交付借款合計9,247,343元(計算式:5,090,644元+1,915,729元+1,740,970元+50萬元=9,247,34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之印文或指印為真正之事實。
⒉上訴人抗辯:林義昌因本身債信有瑕疵,為借款投資欣運公
司之用,商請欣運公司為借款人、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陳寶同、被上訴人、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6月24日向臺銀借得500萬元,嗣林義昌與被上訴人因未能償還該500萬元借款,再央求蔡明賢代為償還欣運公司積欠臺銀之500萬元借貸本息債務,蔡明賢即於86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借用人,向臺銀借貸500萬元以代償前揭欣運公司向臺銀借貸之500萬元本息共計5,090,644元,並自86年10月15日借貸時起繳納500萬元利息,迄至91年3月21日蔡明賢以其所有科學園區土地徵收款,由○○區農會匯款至臺銀終局清償前揭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915,729元。被上訴人就前揭債務同意倘其子林義昌未能出面協議償還,同意蔡明賢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受償,並於86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明賢,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又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前揭債務,於蔡明賢終局清償該借款債務後,乃交付系爭本票擔保於91年12月1日清償該債務及其他借款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質以:欣運公司為借款人、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於85年6月24日向臺銀借得500萬元,係蔡明賢為參與欣運公司之大陸投資,而以欣運公司名義借貸之款項,蔡明賢為實際借款人。嗣蔡明賢償還該500萬元借貸本息債務,係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該借款與林義昌或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㈧、所載之事實,參照臺銀○○分行1
08年9月18日○○營字第10800032191號函覆略以:蔡明賢86年10月15日轉帳存入係其借款撥款等語,及同分行108年11月7日○○營字第10800038931號函附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放款收回明細單、多戶式存入登錄單等,暨○○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9、175至193、301至303頁),可認欣運公司為借款人、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於85年6月24日向臺銀借得500萬元,嗣經蔡明賢於86年10月15日以自己為借用人向臺銀借貸500萬元,而以其自有資金清償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本息,迄至91年3月21日再以其於○○區農會存款匯至臺銀帳戶,終局清償前揭86年10月15日借款本息之事實為真實。
⑵惟依下列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辯稱: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義昌云云,尚難採信:
①查欣運公司於78年間至90年間所營事業為運輸機、乾燥機…
等承裝設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其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陳寶同為公司董事兼代表人、黃美惠為股東(陳寶同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專友公司於82年間所營事業為各種農業用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其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被上訴人及其子 林義和 為董事、蔡明賢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②參諸證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林義昌是客
戶關係,我是做輸送機的。林義昌自己先去大陸深圳做農機的生意,生產加銷售,他來跟我講的時候已經做2、3年。林義昌跟我提說要大量生產,我們討論是要共同做,直接在大陸生產、銷售農機,我們兩人談,一個人要出500萬元。蔡明賢跟林義昌很好,他說這很好,他也要投資,也要合夥投資,當時是欣運公司500萬元、林義昌500萬元、蔡明賢500萬元,欣運公司不是用現金出資,就以機械為主,因為他們還要付給我訂購機械的錢,我們是以輸送機當作投資,我們機器運過去給他們安裝好,就可以生產。有時還會買他需要的材料,像鐵皮、鐵板,都是公司代買才運過去。事先是林義昌拜託我,林義昌先用欣運公司名義借,有提供一筆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事後是蔡明賢來拜託我,蔡明賢拿他個人的三筆土地作擔保品,用欣運公司名義跟臺銀借錢,他投資500萬元。我們就是做要賣給大陸,轉去那裡投資農機,以欣運的公司設在深圳,在那裡銷售,公司沒有在大陸註冊,我們也沒有寫投資協議書或書面證明。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放款借據(即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是公司的資金,借貸的目的是去大陸投資,用蔡明賢的土地去做設定,還擔任連帶借用人,因為他也要投資。蔡明賢借這筆錢的時候有來找過我,那500萬元是投資。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所示,這是我公司(欣運公司)我開出去的,林義昌、我、被上訴人都有提領。林義昌領的這些錢,過去大陸那邊請工人的薪資,被上訴人領了100萬元,是我拿給她,叫她拿給她兒子,因為他過去那邊需要資金。我領了125萬元,還有欣運公司領了25萬元,買材料。欣運在深圳的公司是由林義昌經營,後來營運情形有出沒有進,錢都沒有進來,深圳的公司只有做半年,因為我吃不消,只有錢出去,沒有錢進來,只有半年就不見了。林義昌出資500萬元,事先說他會還利息,後來就是沒有還,所以土地才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195至202頁)。
③證人黃美惠所證上情,參以證人林義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跟欣運公司當時的老闆娘(黃美惠),本來是跟她訂設備,訂到後面變成合作,變成她出設備,我出資金,用她公司去跟臺銀借資金出來。我跟欣運老闆娘合作的第一筆是這樣做的,我借500萬元現金,就是兩張各250萬元的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暨欣運公司為借用人,陳寶同、黃美惠、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5日分別向臺銀借得各2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於85年3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欣運公司之抵押權予臺銀(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77至291頁臺銀放款借據),另有前述欣運公司為借款人、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於85年6月24日向臺銀借得500萬元等情,可認證人黃美惠前揭所證欣運公司、林義昌、蔡明賢於85年間約定各出資500萬元,林義昌、蔡明賢分別以欣運公司名義向臺銀各借款500萬元,蔡明賢個人出資500萬元部分,由其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借用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林義昌個人出資500萬元部分,由其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而將借得資金投資於大陸地區之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事業,欣運公司則以輸送機設備為投資方式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借貸文件上有見證
人林義昌之手寫文字,被上訴人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撥入欣運公司帳戶後,係由被上訴人、林義昌、黃美惠提領,該款項係林義昌為借款投資欣運公司之用,而央請蔡明賢擔任連帶借用人,並非蔡明賢之投資款項。且黃美惠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參酌林義昌於85年4月5日先以欣運公司名義,向臺銀借得
各2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依此可見林義昌之信用雖有瑕疵,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但其仍可藉由欣運公司名義及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取得資金,實無另商請蔡明賢為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連帶借用人之需要。再者,林義昌若係因其信用瑕疵而商請蔡明賢為借款名義人,以蔡明賢當時之資力(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登記日期於85年6月24日前登記之不動產),逕以其個人名義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臺銀借款即可,亦無以欣運公司為借用人、其為連帶借用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而向臺銀借款之需要。
次觀欣運公司於85年4月5日先借用5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欣運公司隨即又於85年6月24日借款500萬元、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被上訴人雖同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稽之證人黃美惠證稱: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放款借據(85.6.24到86.6.24),這筆借款實際借款人是蔡明賢,借據後面有連帶保證人方秀枝的簽名,我不知道她為什麼會牽涉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證人林義昌證述:原審卷一第85頁借據是蔡明賢拿自己的土地出來抵押,用欣運公司借500萬元,銀行說我媽媽要一起簽名,我也不懂,是銀行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出於林義昌為該借款實際借用人之故。又衡酌欣運公司85年4月5日借據形式,被上訴人僅於其上簽名及用印,並無按指印(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1頁),惟於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借據上,除於其上簽名及用印外,尚按指印,並由林義昌、黃美惠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參照民法第3條第3項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應係出於慎重之故,尚難以被上訴人為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義昌為其中一位見證人,而遽為林義昌係該借款實際借用人之推論。
又欣運公司、林義昌、蔡明賢分別出資,共同參與在大陸
地區生產銷售農業機械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三人雖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惟依前揭證人林柏佑、蔡香蘭、郭天生所證情節,可知被上訴人為不識字之婦人,其就出售不動產及以價款清償被上訴人、林義昌之債務事宜,均係委由蔡明賢代為處理,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林義昌與蔡明賢間確實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另觀諸黃美惠與林義昌商談系爭投資案後,確實以欣運公司名義向臺銀借款合計1,000萬元,並分別由林義昌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蔡明賢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及為連帶連用人,依此可見,林義昌與黃美惠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衡諸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該契約性質應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不因當事人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否認其成立之事實。再者,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人格雖然有別,而證人黃美惠對於系爭投資契約有關欣運公司參與部分,或稱陳寶同(欣運公司負責人)或稱黃美惠或稱欣運公司,然究其緣由,應係因其無法律專業知識,故未能統一以精確之權利主體為稱呼,但此並不影響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應為欣運公司、林義昌、蔡明賢之認定。
欣運公司、林義昌、蔡明賢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而系
爭85年6月24日借款撥入欣運公司帳戶後,係由被上訴人、林義昌、黃美惠提領欣運公司簽發兌現之支票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衡諸該款項係蔡明賢為共同投資欣運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之用,且其營運係由林義昌負責,已如前述,而此對照林義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及證人黃美惠前揭證稱:我們是以輸送機當作投資,我們機器運過去給他們安裝好,就可以生產。有時還會買他需要的材料,像鐵皮、鐵板,都是公司代買才運過去。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所示林義昌、我、被上訴人都有提領,林義昌領這些錢,過去大陸那邊請工人的薪資,被上訴人領了100萬元,是我拿給她,叫她拿給她兒子,因為他過去那邊需要資金。我領了125萬元,還有欣運公司領了25萬元,買材料等語,足見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提領使用情形,合乎以欣運公司名義借款,作為在大陸地區經營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事業之投資目的,自不因蔡明賢未以其名義提領兌現上開支票,而遽認蔡明賢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又證人黃美惠證稱:在這筆借款之前,蔡明賢有到大陸去看過,他要投資大陸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其所證蔡明賢曾去大陸地區,與蔡明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互核無不合,至其所述蔡明賢之入出境時間雖略有出入,但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誤記之故,尚不足以此推翻其所證蔡明賢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真實性。
次依證人黃美惠前揭證詞,對照證人林義昌證稱:我是相
信蔡明賢是地方有名的村長,他叫我說這筆錢領出來後,他有管道,他會匯過去大陸,我就把錢交給他。開支票給我去領現金給他,我開車載他去,他坐在車上。工廠是在深圳,我不知道他匯給誰。他沒有馬上過去,我先過去,我回來找他,跟他催,他拖很久才過去。匯給大陸的錢是他處理的。匯去大陸之後,我沒有領到錢,我連在那裡出貨的錢都交出去了。他也有過去大陸,負責行政、財務,我負責技術。他人回來,大陸的錢他有匯回來,他說要還一部分。我和他算投資的錢講不清楚,所以公司都沒有算帳,到現在都沒有算帳,就無疾而終。我印象中我有去領蔡明賢當連帶借用人的貸款500萬元,但是很久了,記不清楚全部500萬元是否都是我領的,領的錢都交給蔡明賢,他要匯過去,有過去大陸,付工資等等的,不知道總共多少錢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可知其二人就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提領後,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匯兌若干金額至大陸地區作為經營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事業之用之證述有所不同。審究證人林義昌證稱其已將領得款項交付蔡明賢云云,並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其言為真實,且觀諸蔡明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蔡明賢於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後,僅於8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有出境10日之紀錄,亦與林義昌所稱蔡明賢有過去大陸負責行政、財務云云不合,要難僅憑林義昌片面之言,採信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係由蔡明賢負責處理匯兌款項事宜。是綜合上情,並參照林義昌於81至88年間頻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可認證人黃美惠前揭證詞,較為可信。
衡酌林義昌因系爭投資契約取得營運資金後,尚須將該資
金匯兌至大陸地區,並於資金到位後,始得投入農業機械生產銷售事業營運之用,而此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參諸證人黃美惠證稱:欣運在深圳的公司是由林義昌經營,後來營運情形有出沒有進,深圳的公司只有做半年,因為我吃不消,只有半年就不見了。蔡明賢父子都有過去,他說要拿回來繳利息,結果都沒有繳,我說這樣的話,公司負擔不起,錢有過去那邊,他們拿走,結果沒有進公司,我就說如果是這樣,我把公司結束。因為他們沒有按時繳納銀行貸款,欣運公司投進去買材料都有出去,賣出去了,沒有錢進來,我有問蔡明賢、林義昌為何投資沒有看到收益,但他們都不講。我說不做了,他們兩人就解散了,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出來,我們就沒辦法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188至189、203至206頁);及蔡明賢於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後,曾於8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出境10日,可認證人黃美惠證稱蔡明賢於系爭投資契約成立後有過去大陸地區等語,應可採信。
又依證人黃美惠、林義昌前揭證詞,可知系爭投資最終係
以失敗收場,投資三方始終未會同釐清帳務並進行結算。而林義昌以欣運公司名義於85年4月5日借款之債務,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及證人黃美惠證稱: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86年6月4日放款借據之借款,是林義昌用欣運公司名義來借,這筆借款方秀枝有提供一筆土地擔保,因為他們借了,後續利息沒有按時繳,時間快到時,有一位襄理來找我,他就來找我說要還,他是跟我講以新的還舊的,結果我們要去辦時,因為我們利息沒有按時繳,他說不行,要全部還清,才再借給我。我跟林義昌講,因為這部分我是幫你的忙,你們要去處理,再來銀行才會再借給我,也是用我們公司名字去借。後來林義昌就先去借、去拿錢,好像還不夠100多萬,剛好我那時有100多萬,他就來拜託我說就先借給他,先還一下,銀行才會再借給我們,等那筆出來再還給我。500萬元撥款後,因為要一部分還我,林義昌借的他就領走。本院卷一第347頁有250萬元、149萬元、1,254,500元進入欣運公司,然後在6月3日現金就還款5,104,368元,其中149萬元是我出的。接下來有領出130萬元、380萬元現金,130萬元是先還我的,380萬元是林義昌自己拿走的。我出149萬元,他只還130萬元,因為他叫我先處理,他好像是向地下錢莊借錢,他拜託我先把他那部分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可認林義昌以欣運公司名義借款投資部分,係由臺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及收取黃美惠之存款沖償,尚欠1,726,55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證人黃美惠前揭證稱:我們是以輸送機當作投資,我們
機器運過去給他們安裝好,就可以生產。有時還會買他需要的材料,像鐵皮、鐵板,都是公司代買才運過去。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所示林義昌、我、被上訴人都有提領,林義昌領這些錢,過去大陸那邊請工人的薪資,被上訴人領了100萬元,是我拿給她,叫她拿給她兒子,因為他過去那邊需要資金。我領了125萬元,還有欣運公司領了25萬元,買材料等語,已就其當時提領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用途為說明,表示欣運公司及黃美惠款項部分,係購買林義昌經營系爭投資事業所需要之材料,而此與欣運公司以實物出資之輸送機設備應屬二事,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黃美惠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以蔡明賢為有資力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進行借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借用欣運公司名義,自己再擔任借款之連帶借用人,而質疑證人黃美惠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由蔡明賢擔任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連帶借用人之借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土地為擔保等情觀之,實可突顯其為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之一之事實。又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乙事,迄至證人黃美惠於110年間到庭作證時,已事隔25年之久,衡諸其於本院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係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之支票影本後,據以回憶而證述該款項係如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嗣於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係在未提示上開支票影本之情形下,證稱其沒有印象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撥款後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頁);由此適足以彰顯證人黃美惠之證詞,確係依憑其記憶而為證述,並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證人黃美惠所為證述,顯非真實云云,為不足採。
⑤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抗辯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實際借用人為林義昌,並非蔡明賢云云;經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蓋有「方秀枝」之印文,
該印文下方則有指印1枚(見原審卷一第87頁),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印文、指紋為真正,原審乃依聲請囑託調查局為鑑定,經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作成「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甲類資料上5枚指印是否為方秀枝所有,無法認定」之鑑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系爭協議書上「方秀枝」之印文(鑑定分析表甲類9-10),與被上訴人之86年8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秀枝」之印文(鑑定分析表乙類3-4)相同,依前述理由(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4頁),為可採憑。次依前揭證人林柏佑之證言,雖可認蔡明賢為處理被上訴人土地出售事宜,曾持有其印鑑之事實,但尚難以此而遽認蔡明賢有盜蓋印鑑之行為,是系爭協議書雖應推定有形式證據力,但其內容是否可信,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斟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約款均係印刷字體,且其
中第1條、第3條、第4條均留有空白處未完成填載,而其條款內容又涉及欣運公司、陳寶同、黃美惠、被上訴人、蔡明賢、林義昌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於最後立協議書人欄部分,卻僅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及蔡明賢之簽名、用印,尚有兩處立協議書人欄為空白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參以被上訴人為不識字之婦人,而證人黃美惠證稱:這筆欣運500萬元的貸款(指蔡明賢為連帶借用人之借款)最後怎麼處理,林義昌、方秀枝、蔡明賢怎麼協議,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本人方秀枝就前項一、二兩項之借款及利息,如三個月內未由林義昌出面協議償還事宜,同意由蔡海戇、黃美惠對本人名下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拍賣受償,本人絕無異議」,沒有作過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證人林義昌亦證述:系爭協議書到發生本案才看過,以前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綜此可認,系爭協議書應係蔡明賢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其子林義昌、林義和等人經營
專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應非其所主張不識字之鄉村老農婦云云。惟查,專友公司之股東成員包括被上訴人(董事)、其子林義和(董事)及蔡明賢(股東)等人(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雖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然此與其是否為識字之人,並無必然關係。且觀諸被上訴人擔任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按捺指印之該放款借據上時,尚有兩位見證人為其作見證,足徵證人林柏佑所證被上訴人為不識字之婦人,應與客觀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為不識字之婦人,並信任蔡明賢為其與其
子林義昌處理債務事宜,縱認系爭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依上所述,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係蔡明賢個人之投資款,並非林義昌之借款債務,且系爭投資契約三方尚未會同結算以釐清彼此間之權義關係,復未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空白處有任何相關當事人林義昌、欣運公司或黃美惠之簽名或蓋章,但其卻記載由被上訴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及同意由蔡明賢對其名下○○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進行拍賣受償,是其內容是否與相關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認知理解,實有疑問。再者,系爭協議書為蔡明賢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其重要權義內容仍有諸多空白處,而其所載當事人之權義事項尚未完全具體明確化,實難以擷取聯結系爭協議書部分片斷文字之方式,而遽認其已發生契約之拘束效力。是以,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債務並負清償責任,及同意由蔡明賢對其名下○○段
000、000-0地號之土地進行拍賣受償云云,難謂可採。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同意承受系爭85年6月24日借
款債務並負清償責任,及同意由蔡明賢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受償,乃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云云;然查:
觀諸被上訴人主張蔡明賢為代被上訴人處理出售○○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清償欠款事宜,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被上訴人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並於86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保證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可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應與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述其要賣系爭土地,蔡明賢向其拿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要幫忙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惟其上開陳述與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不符(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不足採。
其次,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由,雖然各執一詞,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文件即原審卷二第259頁記載:「承買人86.9.1交付支票3紙分別為86.9.2金額65,000元正、86.9.3金額435,000元正、86.9.15金額1,000,000元正,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收執無訛,該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並保證該不動產①若無法登記或②已完成登記,但該不動產之債務仍無法解決(因該不動產之債務已超出承買人所購買之金額),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諾於買賣登記完畢後,該不動產私人設定及限制登記由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自行塗銷,『俟塗銷後,承買人再如約定付款』。若連帶保證人及出賣人無法如期解決以上所約定之事項,前所收之價款應如數退還。否則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前項第①②項之期限以簽約日起2個月計。見證人連帶保證人蔡海戇86年9月1日」等語,參照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證人蔡香蘭、郭天生前揭證述蔡明賢為被上訴人處理○○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清償抵押債務事宜,及○○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87年3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除○○區農會外之其他抵押債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並於87年10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許政雄(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等情,足見於86年9月1日至87年3月10日期間,蔡明賢應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塗銷上開抵押債務之部分還款資金,始得使許政雄依約付款並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故,被上訴人主張蔡明賢為代其處理出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清償欠款事宜,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被上訴人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並於86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信而有徵,為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前揭所辯,參以系爭協議書為蔡明賢個人片面
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是否與相關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相符,並非無疑,且其重要權義內容仍有諸多空白處,其所載當事人之權義事項亦尚未完全具體明確化,實難認被上訴人基此承受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債務,而成為該借款之債務人。因之,蔡明賢為代被上訴人處理出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清償欠款事宜,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被上訴人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蔡明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蔡明賢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要難以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蔡明賢處取得原審卷一第95頁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遽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蔡明賢代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欠款事宜,曾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詳如後述),自難以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而推論兩造間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上訴人又抗辯:林義昌曾向○○區農會貸款2,300萬元,係由蔡
明賢代林義昌墊付利息共計1,740,97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86年9月1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土地所擔保農會貸款2,500萬元由買受人許政雄承接,並自86年10月1日開始由許政雄繳納利息,且該借款為林義昌所借,非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另上訴人就其代繳款項來源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以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顯不足採等語。經查:
⑴林義昌於83年間向○○區農會借款2,239萬元,由被上訴人、林
崑雄、蔡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9日清償完畢;85年間向○○區農會借款70萬元,由 林崑雄 、蔡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23日清償完畢;此有○○區農會108年11月6日安農信字第1081000834號函送借款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4頁)。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區農會88年12月15日安農信字第1586號函文內容略以:蔡明賢來文申請該會出具證明書,證明蔡明賢代繳林義昌貸款利息乙案,該會查核有關資料金額總計1,740,97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惟因兩造對於該函所稱蔡明賢代林義昌繳納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有所爭議,嗣經該農會於109年4月7日以安農信字第1091000259號函覆略以:上開88年12月15日函陳述繳息資料,該農會再次翻閱細查,已無該案件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頁),可認蔡明賢雖有代繳林義昌貸款利息總計1,740,970元,惟其資金來源及該資金原因關係為何,均屬未明。再者,林義昌向○○區農會貸款2,309萬元,該借款為林義昌所借,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蔡明賢之還款資金來源為何,亦有未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蔡明賢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非可採。
⑵其次,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父親蔡明賢生前表示被上
訴人出售○○段0000-0地號土地清償農會貸款、其他債權人,尚不足1,133,100元,完全沒有清償欠蔡明賢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並提出記載86年9月1日賣地總價35,136,900元之債務清償處理情形之文書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依前揭證人林柏佑、蔡香蘭、郭天生之證詞,可認上訴人提出之該文書內容,應係蔡明賢所記載其代被上訴人處理○○段土地出售及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據上開文書雖記載:86年9月1日賣地總價35,136,900元,扣第一順位農會貸款2,500萬元、第二順位臺南蔡代書350萬元、第三順位臺南市十字路代書300萬元、第四順位海寮 方孟昭 300萬元、第五中洲寮吳代書180萬元後,不足1,133,100元等語;惟查:
①關於扣第一順位○○區農會貸款2,500萬元部分,依上所述,
借款人林義昌之借款債務應為借款本金2,309萬元及利息1,740,970元。
②關於扣第二順位臺南蔡代書350萬元部分,參諸上訴人於原
審原抗辯:被上訴人及林義昌陸續向蔡明賢借貸多筆債務,多次央求延後還款,91年間連同其他借款債務即原審卷一第97、99頁兩張本票,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及延後借款清償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惟其中原審卷一第97頁本票,依照證人蔡香蘭證稱:約於80幾年是林義昌要辦理銀行貸款,要向新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對舊銀行之借款350萬元,本來新銀行已經答應要核貸,但後來發現林義昌信用有瑕疵不予核貸,我有向蘇金招借350萬元,幫林義昌還款350萬元,林義昌有用被上訴人之○○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林義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段土地有人要買,因其出售○○段土地所得價金只有部分清償,尚餘150萬元未清償,所以另外提供○○段土地作為擔保。原審卷一第160頁上載權利人蘇金招因清償而刪除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確實因為清償200萬元塗銷,剩餘150萬元部分仍有○○段擔保。是蔡明賢與我商談○○段土地要出售,另以○○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蔡明賢拿被上訴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票面金額為350萬元的本票(與設定金額相符),○○段土地設定之時,有提供票面金額350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我總共拿到二張350萬元的本票,一張是○○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一張是○○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段那張本票原本(即原審卷二第45頁所示發票日85年12月18日之本票)在○○段要設定抵押時,就請蔡明賢拿回去給被上訴人了,我是交予蔡明賢,因為200萬元是他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可見蔡明賢為被上訴人處理○○段土地買賣及抵押權人蘇金招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其實際上僅清償200萬元,即取回林義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之35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且未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將該本票作為蔡明賢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然因證人蔡香蘭提出該本票影本後(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始不再為此部分之抗辯。據此可見,蔡明賢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其實際清償數額與其記載於該文書上清償數額,兩者間有150萬元之差異。
③關於扣第三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部分,依據證人郭天生證
稱:林義昌與被上訴人曾一起來請我們幫忙向沈姓金主借錢,約於85、86年間,借款1、200萬元。我認識蔡明賢,蔡明賢有來幫被上訴人還錢,處理錢的問題,被上訴人是拜託蔡明賢處理其自身的債務,因為林義昌都在大陸。被上訴人出售○○段土地,該土地出售事宜係由蔡明賢處理,蔡明賢拿賣得價金來還款,所以我知道是蔡明賢協助處理。原審卷一第159頁上載權利人沈瓊珣因清償而刪除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應該是沈姓金主。蔡明賢與我談被上訴人債務清償之事,應該約於86、87年左右,清償之時,是蔡明賢自己拿錢到我事務所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8頁);參以○○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內容顯示:
抵押權人沈瓊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7年3月10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可見蔡明賢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其實際清償數額與其記載於該文書上清償數額,兩者間亦約有100萬元之差異。
⑶是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明賢係以其自有資金為林義
昌代繳貸款利息總計1,740,970元,且蔡明賢為被上訴人出售○○段0000-0等地號土地後所得價款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子林義昌之債務後,尚難認係如其所記載有不足1,133,100元之情形,且依上所述,仍有約250萬元之餘額可資運用。因之,林義昌雖曾向○○區農會貸款2,309萬元,惟該借款為林義昌所借,並非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就蔡明賢代繳之借款利息款項來源,並未舉證證明為其自有資金,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該借款利息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要難採信。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87年3月8日向蔡明賢借款50萬元
,同時交付原審卷一第99頁本票(下稱87年3月8日本票)、原審卷一第219頁之87年3月8日借據予蔡明賢收執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之事實,87年3月8日本票上被上訴人
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亦與被上訴人之86年8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另依上所述,87年3月8日借據上「方秀枝」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86年8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秀枝」之印文相同;雖應推定上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惟觀諸87年3月8日借據記載:「本人方秀枝於87年3月8日向(空白)以月息X分X釐借支50萬元整。期限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若逾期本人願無條件接受法律追訴予本票金額處理,並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足見其貸與人究為何人,實屬不明。
⑵次依86年9月1日買賣契約及前揭證人林柏佑、蔡香蘭、郭天
生之證詞,可知蔡明賢於86年9月1日至87年10月26日(○○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許政雄之登記日期)期間,為被上訴人處理○○段土地出售及清償抵押債務事宜,而蔡明賢實際清償債務數額與其記載於文書上之債務清償情形不合,且未將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之債權證明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現雖持有87年3月8日借據及本票,惟蔡明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非無疑問,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明賢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其前揭所辯,要難憑信。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清償蔡明賢代償系爭85年6月24日借
款本息債務、林義昌利息債務1,740,970元及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明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蓋有「方秀枝」之印文,該印文下方有
指印1枚(見原審卷一第21頁),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印文、指紋為真正,原審乃依聲請囑託調查局為鑑定,經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作成「研判甲、乙類資料上『方秀枝』印文相同」、「甲類資料上5枚指印是否為方秀枝所有,無法認定」之鑑定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系爭本票上「方秀枝」之印文(鑑定分析表甲類5),與被上訴人之86年8月11日安南戶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秀枝」之印文(鑑定分析表乙類3-4)相同。衡酌調查局係採用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見原審卷二第359、361、363頁),一一就兩者之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比對結果為大致疊合,又就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比對結果為相符,承前所述理由,為足採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柏佑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蔡明賢為處理被上訴人○○段土地出售事宜,曾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1日、發票人地址「臺南市○○路0段000號」,並非當時被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卷一第61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惟尚難依此遽認蔡明賢有盜蓋印鑑之行為,因之,系爭本票雖應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但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與蔡明賢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上訴人所稱合計9,247,34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究屬二事,尚難依此而遽認蔡明賢與被上訴人間存有9,247,343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衡諸蔡明賢本於系爭投資契約而為系爭85年6月24日借款之連
帶借用人,其終局清償該借款本息債務,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因其未與林義昌、欣運公司結算系爭投資契約之損益而有不同;又其為被上訴人處理○○段土地出售事宜,並以該土地價款清償抵押債務,其實際清償數額有少於其記載之清償數額之情形,且其為林義昌代繳○○區農會借款利息債務1,740,970元之資金來源不明,縱認為其自有資金,然此應為其與林義昌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明賢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因蔡明賢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又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繼受蔡明賢之票據債權人地位,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應可認定。
⒍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次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隨之歸於消滅,是亦無贅予論究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民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情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賢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予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000-0318.55全部備考1.抵押權人:蔡淯淞、蔡玉蓮即蔡明賢之繼承人2.權利種類:抵押權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元:⑴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土字第028527號,債權額比例:全部⑵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收件字號:普跨(台南○○)字第007990號,債權額比例:蔡淯淞為3分之2、蔡玉蓮為3分之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5.債務人:方秀枝6.所有權人:方秀枝7.存續期間:86年12月8日至91年12月8日8.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