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健宗(下稱聲明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指揮書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惟該2指揮書指揮執行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其犯罪時間均係民國107年間,屬同一時期所為之犯行,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而分別審判、先後定刑,以致受刑人未能因合併審理並裁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先由檢察官將上開2案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新執行指揮書,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共10罪)確定,經新北地檢察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5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受刑人於109年5月28日提出「刑事聲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狀」,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書檢察官因此註銷109年度執字第5571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另聲明人因詐欺等案,經本院於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共6罪),於110年2月18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又上揭確定判決及裁定,均未曾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5571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828號、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執行卷等(含偵審卷)核閱無訛。是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執行指揮書,均係依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有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爭執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其於前後兩案所犯數罪不能由同一法院於同一程序為其利益定應執行刑,既未表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開甲、乙、丙案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之罪刑,似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明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按執行檢察官有時因考量受刑人有其他刑事判決尚未確定,需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始一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如執行檢察官駁回聲明人之請求,而聲明人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得另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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