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被   告  劉孟鑫
訴訟代理人  劉武義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42月23日1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凱旋二路31巷口時,因過失擦撞訴外
鍾凱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系爭車機失控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李晨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計12,393元(含工資9,700元及零件2,69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撞擊系爭機車,伊係遭系爭機車追撞,伊也
是受害者,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駕照影本、行照影本、充昱汽車保修廠鈑噴專用估價單
、發票、系爭B車受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06727146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鍾凱強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失控再撞擊系爭B車,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交通事故實乃訴外
人鍾凱強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才又偏移撞向
系爭B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 黃俊逢 於警詢時稱:當時
系爭機車南向北直行慢車道,速度快,擦撞同向快車道直行
之系爭A車右後保險桿後,系爭機車又撞到路旁停車格內的
系爭B車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A車確於右後
保險桿有車體擦痕(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目擊證人黃俊
逢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並未撞擊系爭機車,而係
遭系爭機車撞擊乙節為真。原告徒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停
止之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係被告駕駛之系爭
A車先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再自後側撞系爭B車,自非
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其主張被告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
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聲請送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經過已臻明確,且交通事故鑑定除需支出數千元之鑑定費
用,必將排擠其他需使用相同機關資源之案件審理,產生之
訴訟上不經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12,393元顯不相當,爰
由本院依卷內其他客觀之證據逕為公平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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