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游珮穎 原名 游曉婷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游珮穎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游珮穎及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94年度北簡
字第4303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游珮穎及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相對人游珮穎及丙○○連帶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游珮穎、乙○○部分)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84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1,330元裁
判費,相對人游珮穎、乙○○
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4。
計算書:(游珮穎、丙○○部分)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6元聲請人起訴時預納1,330元裁
判費,相對人游珮穎、丙○○
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6,元以下
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