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榮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紹榮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
由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呂紹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