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相對人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84年度第1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25號提存書,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