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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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第606號、109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進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2)日下午3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違規,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攔檢,其主動交付同日下午2時許方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分別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8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被告因於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基隆地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接續另案執行,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109年4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嗣後被告於109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109年1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即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再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㈢又檢察官對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於基
隆地院,有基隆地檢署109年7月15日基檢鈴愛109毒偵439字第1099016032號函上基隆地院收狀戳可參,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雖尚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傾向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㈣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被告雖係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3年內即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均已逾3年,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命附條件緩起訴之處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即有違誤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109年12月30日判決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於前述,則本件不受理之理由應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同年4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非應再對被告重為觀察、勒戒或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犯,自得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