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61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躁鬱症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4號被告陳治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2樓BELLAVITA百貨時,見 沈秀樺 放置該處之娃娃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懸掛上開娃娃車上之包包,竊取放置其內之皮夾1只,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沈秀樺發現皮夾遭竊,經現場警衛追呼陳治平,陳治平將所竊皮夾丟棄,惟仍遭現場保全留置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秀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秀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裕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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