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建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建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借金融帳戶以獲取報酬之人,極可能遭致該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之「李小姐」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會計師事務所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每10天為1期。姜建利遂於107年11月21日,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及78之1號之統一超商廣濟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詐欺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不詳),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予「李小姐」,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成員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翌日,佯裝為 李惠姿 之弟 李俊男 ,致電李惠姿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因投資土地急需用錢,欲借款64萬元」等語,致李惠姿陷於錯誤,遂於10
7年11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伸港郵局臨櫃匯款60,000元至姜建利上開斗六永安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李惠姿遭詐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後李惠姿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姜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姿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伸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李小姐」說他們是會計事務所,因同一帳戶金額太高會遭警方盯上,所以要租借帳戶供遊戲匯款之用,對方約定每個帳戶10日給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自稱「李小姐」之人換取報酬。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21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兵後做過鐵工、鷹駕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述「李小姐」係為避免警方查悉不法情事而租借帳戶,顯見被告斯時已可認定該自稱「李小姐」租借帳戶使用涉有非法情事,竟因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自稱「李小姐」之人指示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受詐騙匯出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不甚熟識之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長檢警查緝之困難,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父母、妻子及姐姐同住,妻子即將臨盆、名下無財產,仍需分6期繳納侵占案件易科罰金之罰金,目前尚有3期罰金未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僅1人、金額為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供稱其未取得租借上開郵局帳戶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依被告歷次供
述及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及取款行為,是以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供告訴人匯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及提領受騙款項之情節觀察,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則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再者,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類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本院所不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