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顏維政
顏名宏 蕭子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上訴人 施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7年度六簡字第98號),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黃淑琴 於民國10
5年7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301公里700公尺路段時(下稱系爭肇事路段),適上訴人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雖上訴人顏維政有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惟放置距離未達法規所規定之10
0公尺,導致黃淑琴因反應不及而撞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58,690元(板金及工資:79,600元;零件79,090元)之損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顏維政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顏名宏、蕭子真為上訴人顏維政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據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觀之,上訴人顏維政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指黃淑琴)之前已經有2至3輛車過來,有切換車道,切換方向燈以後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至3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3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等語,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14:25:16),有1輛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顯見上訴人顏維政之車輛故障後,仍有其他車輛發現前方狀況,而減速後變換車道,並未發生追撞等情事,以當時之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均足以發覺車前狀況。縱上訴人顏維政放置三角警示號誌未達法規所定之100公尺為真,亦僅屬行政違規而已。
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黃淑琴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車輛後方約50公尺處所擺設之三角警示設施,復往前撞及先行肇事後,故障靜停於內線車道已開啟警示燈光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顏維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準此,被上訴人之損失於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倘鈞院認為上訴人顏維政有過失,上訴人主張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4元,及自107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黃淑琴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 劉秋苓 乘坐於副駕駛座、訴外人 娃蒂 (NANIKSETIOWATI,印尼國人)乘坐於左後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適有上訴人顏維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因打滑撞擊分隔島而車輛故障停放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顏維政並下車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於車輛後方未達法規所規定之100公尺處,黃淑琴因反應不及而由後方追撞上訴人顏維政上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⒉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肇事後其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及工資79,600元、零件79,090元,合計共158,69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顏維政及黃淑琴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應
負過失之責任?如是,其二人之過失比例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58,
69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淑琴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行駛在中間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至少2、3分鐘後,就看到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然後就撞到了」、「我不清楚發現時距離有多遠,看到就撞上的,我來不及反應,我跟對方(指上訴人顏維政汽車)都在內側車道,對方停在內側車道,我行速在80左右,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擺警示標誌」、「我踩煞車但還是撞上,因為車子停在內側車道,我沒料到車子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以上訴人顏維政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雨天突然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車子就靜止在內側車道,我就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後對方(指黃淑琴)就直接從我擺放故障警示標誌撞來,直接朝我車尾撞」(見警卷第4-5頁)等語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
3頁),足認黃淑琴當時確係行駛內側車道,並自後方直接追撞上訴人顏維政車輛之車尾無誤。
㈢就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與視線狀況,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勘驗上訴人顏維政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該行車紀錄器所裝設的位置大概在擋風玻璃的中間,車輛有使用雨刷的情況,但是雨勢不大,沒有清楚看到雨滴,而且對於前方的視線並沒有因為下雨被遮擋,路過的車輛可以清楚看到,這台車輛打滑向外偏行以後又拉回內線車道,最後有撞擊到中央護欄後就停止」(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於106年5月8日再次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14時23分5秒,可以看到上訴人顏維政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有一車輛在行駛,一直到14時23分26秒上訴人顏維政車輛切換以前都可以看到同一台汽車在上訴人顏維政前方相同的車道行駛;14時23分38秒,上訴人顏維政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此時可以看到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汽車行駛,此時的道路略為有向右邊彎曲的情況,但是沒有影響到內側車道的視線;14時23分40秒左右,開始道路狀況有略為向左邊彎曲的現象;14時25分4秒,此時可以看到最外側車道有一輛小貨車行駛中;車禍發生在14時25分16秒,右前方的小貨車大概已經行駛超過天橋的位置;14時25分26秒,有一輛黑色廂型車緩慢從慢車道經過(見本院刑事卷第1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當時雖為雨天,然雨勢不大,視線仍屬清晰,並未影響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視線範圍雖無法精確認定,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系爭肇事路段之車道線為白虛線,佐以行車紀錄勘驗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99-201頁),視線範圍至少可達7組白虛線(含線段及間距)以上,亦即至少70公尺,其中錄影時間
14:23:48之擷取畫面,更顯示前方車輛縱使在70公尺以外,仍可清楚看見車尾輪廓及行車狀況,復比對黃淑琴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晴天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刑事卷第137-13
8頁),其道路上可見白色虛線同約7組左右,前方能見距離亦無明顯差異,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對於視線影響甚微,黃淑琴於此客觀條件下,實難謂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㈣上述勘驗畫面係以上訴人顏維政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據
,與黃淑琴追撞之時間固然有些許差異,然依上訴人顏維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汽車故障後到被告(即黃淑琴)追撞前約有5分鐘時間,雨勢有稍微變大,可是沒有變大很多,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68、73、81-82頁)可見二者時間相去不遠,雨勢亦無明顯差別,此與訴外人吳汶津、 顏維廷 均證稱:「被告追撞之時間約為事故後5分鐘」(見警卷第10、14頁)等情相符。佐以上訴人顏維政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在被告之前已經有2至3輛車過來,切換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有2至3台以上,繞過我的警示標誌」、「被告撞上來以前,至少還有2、3台以上的車繞過我的車,本來是開在內側車道,就切換到外側閃避,不會讓我有壓迫感,沒有感覺快要撞倒我,方向燈就已經打了」(見本院刑事卷第66-67、79-8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顏維政之自用小客車故障後,仍有至少2至3輛行駛於後方同車道之汽車在相同條件下,即時發覺前方狀況而減速變換車道,未發生追撞,此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於上訴人顏維政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分隔島後(錄影時間
14:25:16),尚有1部黑色汽車減速通過現場(錄影時間
14:25:26)亦屬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77、205、206頁)。顯見當時客觀狀況,依一般駕駛人合理之注意,均足以發覺前方有故障車輛擋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再者,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娃蒂證 稱:「阿嬤(指 張劉秋苓 )
坐在司機(指黃淑琴)旁邊,我坐在司機正後方。我看到當時駕駛(指黃淑琴)開很快,邊開車邊跟阿嬤講話,接著聽到駕駛尖叫一聲,就撞到了。當時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直撞,並沒有換切方向,…」(見警卷第7-8頁)、「(車禍之前,老闆娘(指黃淑琴)除了在開車還有做什麼?)跟阿嬤在聊天。(是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還是一邊開車一邊看阿嬤跟她聊天?)頭注意前面跟阿嬤聊天。(車禍發生前,有沒有感覺到煞車?)不知道。(快要撞到了,有沒有人在叫?)老闆娘在喊,有在喊啊。(在老闆娘撞上去以前,妳已經看到前面有一台車子?)對。(那一台車子是什麼顏色?)黑色。(撞到以前,妳就已經看到前面有車子嗎?)對。(妳有沒有尖叫或是提醒老闆娘?)沒有。(沒有的原因是什麼?)已經嚇到了。(嚇到講不出話來?)對。(在老闆娘叫以前,妳就看到有車嗎,還是老闆娘叫了妳才看到前面有車?)老闆娘還沒叫,已經有車在前面了,有看到是在前面,可是很近了。(看到那一台車是清楚的還是模模糊糊?)清楚。(看到那台車是還在開呢,還是壞掉了停在旁邊?)不知道是壞掉還是在行駛。(妳是在醫院裡,警察幫妳做筆錄的?)對。(那時候有沒有說實話?)有,實話。(當天是不是有請人幫妳翻譯?)有。(所以那天知不知道警察在問妳什麼?)知道」(見本院刑事卷第86-91頁)等語,足見黃淑琴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而係直接追撞上訴人顏維政所駕汽車,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灼然甚明。
㈥本院審酌黃淑琴前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足以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反應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前方有上訴人顏維政故障車輛,且有放置三角警示標誌,乃未減速並變換車道而直接由後方追撞上訴人顏維政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程度,及上訴人顏維政未依規定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上訴人顏維政應負30%責任,黃淑琴應負70%責任,而應減輕上訴人顏維政70%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87,509元之30%即26,253元(計算式:87,509×30﹪=26,252.7,元以下四拾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邱瑞裕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