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德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福
訴訟代理人 李木棋
被 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1,53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
、付款人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催未果,
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30元,及
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
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
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合計6,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