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2287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中華錢櫃)毆
打訴外人 黃菀淇 ,使黃菀淇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上下唇擦挫
傷、頭痛、頭暈、想吐等傷害,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
二、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
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
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
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照)。查被移送人加暴行於黃菀淇之行為,業經黃菀淇提
起刑事傷害告訴,有黃菀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移送
人對於黃菀淇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移送機
關就此同一案件復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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