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佩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長子,因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長子,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謝佩君係聲請人之配偶,請求指定謝佩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乙○○之長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乙○○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憑,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黃隆山 醫師協助鑑定乙○○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乙○○之精神狀態鑑定,認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附件之鑑定書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乙○○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謝佩君(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係聲請人之配偶,平日亦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共同居住生活,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謝佩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