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甲○○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接受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罪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接受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生意糾紛,謊報票據遺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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